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簡字第30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306號
原 告 蔡孟芬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○00號3樓
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
被 告 蔡○諺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蔡○成
鄧○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,及自民
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
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按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前項第
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
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」、「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,指未
滿十八歲之人」,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
項、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按「任何人不得於媒體、資訊
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
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、審理之少
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
規定。本件被告蔡○諺(民國00年0月00日生,下稱甲少年)
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(詳後述),且本判決所涉及事實
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關,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於判
決內文隱匿蔡○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○成(下稱甲父)、鄧○
芳(下稱甲母)姓名、住所等資訊。
貳、實體部分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甲少年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
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必勝路由東往西方向
行駛,當行經「海青工商」校門口時擬迴轉,本應注意該路
段路面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(雙黃實線),用以劃分路面成
雙向車道,禁止車輛跨越行駛,並不得迴轉,而當時天氣晴
朗,天色明亮,柏油路面乾燥,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,且依
其智識、能力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在
該路段逕自左偏試圖迴轉,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必勝路由東往西自後方行駛而
至,見狀閃避不及,其所騎乘之機車前側與甲少年騎乘之微
型電動二輪車左側車身相互碰撞,原告因而倒地(下稱系爭
事故),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、左肩及雙手及左膝挫擦
傷、左手第四掌骨線性骨折、左足挫傷之傷勢(下稱系爭傷
害)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,被告甲父、甲母
為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,應連帶負責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
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同)70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其無能力支付原告要求之高額賠償,並就原告主
張之求償項目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汽車、機車或其
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
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
5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無行為能力
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以行為時有識
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
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。
(二)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、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甲
父、甲母為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,有臺灣高雄少年及
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(下稱系爭少年事件)
可參,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事證相符,且未經被告爭
執,堪以認定。甲少年騎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違規迴轉,
導致系爭事故發生,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
,甲少年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
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。
(三)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,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,
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12175元(理由詳如附表所示)

四、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175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0日起(本院卷第89至91頁)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
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,依
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附表
編號 名稱 金額 (元)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(本院卷第109、134至135頁)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348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,包括因系爭傷害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治療,及因疤痕至醫美診所就醫治療。 由法院斟酌。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、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(下稱勻禾妍診所)診斷證明、醫療費用單據為佐(本院卷第17至19、25至51頁),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即系爭傷害,而勻禾妍診所部分,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,該院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疤痕組織即使使用彈性衣、液態矽膠、矽膠片、乳液等物品仍無法完全消除,該院醫師建議原告可自行前往醫美診所評估雷射治療等語,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可參(本院卷第179頁),且勻禾妍診所診斷證明所載疤痕位置與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符,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疤痕所生復原狀需求,而至勻禾妍診所接受除疤治療並非無據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。 2 預估未來醫療費 74500 系爭傷害有除疤需求,經診所建議進行10次除疤雷射之費用。 金額過高,質疑原告為何另外去診所治療,且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件事故造成。 此部分有勻禾妍診所診斷證明(本院卷第51頁,記載建議進行十次除疤雷射,費用共74500元)可參,且原告至進行診所除疤雷射治療,為治療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需,業經認定如前(參附表編號1),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。 3 醫材費 8075 因傷口護理、換藥、包紮等需求購買相關用品。 由法院斟酌。 原告因系爭傷害多處受傷,衡情有購買必要醫材之需求,且原告因傷須購買彈性衣、液態矽膠、矽膠片、乳液等物品使用,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書可參(本院卷第19頁),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具體爭執,應認原告請求可採。 4 就醫交通費 9300 原告由親屬接送,比照計程車資計算,往返國軍左營總醫院30趟,每趟170元;往返診所治療4趟,每趟175元。另未來預計進行除疤雷射部分,共20趟,每趟175元。 由法院斟酌。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,而因無實際支出,故以計程車費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,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等語。惟查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,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,性質上尚有不同,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、耗材等費用外,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,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,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,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,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,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,請求賠償損害。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,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,尚難憑採。 5 看護費 75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30日,以每日2500元計算。 由法院斟酌。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由他人照顧1個月,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(本院卷第17頁),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據,但即使是由親屬看護,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仍得請求看護費。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,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,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,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,爰審酌上情,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、看護密度,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,200元為妥,總金額即66000元(計算式:2200x30=66000)。 6 洗頭費 3350 因系爭傷害手受傷無法自行洗頭,支出洗頭費。 由法院斟酌。 洗頭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,而原告雖可能因手部受傷難以自己洗頭,但原告已請求30日全日看護,而所謂看護內容,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、清潔等事項,無法認定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,其請求即難准許。 7 機車修理費 21516 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。 應該只有左側外表擦傷,電瓶應未受損,且金額過高不合理。 原告因維修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21516元(零件16166元、工資5350元),有坤德機車行估價單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(本院卷第74至75頁),審酌該車於行駛中發生碰撞倒地,會因此受有損傷本屬正常,且經檢視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、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(本院卷第151至155、185至191頁)可知該車有外殼、後照鏡等多處受損,原告請求該車於事發翌日(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)經機車行評估後之維修費用,自非無稽,但從上述照片中看不出該車有電瓶脫落、外露或受損之情形,無從確認該車電瓶確因係爭事故損壞,故將估價單所載此部分1000元扣除後,原告尚得請求零件15166元、工資5350元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」,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(本院卷第72頁)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,已經過4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02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15166÷(3+1)≒3792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00000-0000) ×1/3×(0+4/12)≒1264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00000-0000=13902】,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350元,合計19252元。 8 慰撫金 5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,對生活影響甚鉅,受有身心痛苦,請求精神賠償。 由法院斟酌。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、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爰審酌兩造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、財產資料,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、過失情節、違反義務之程度、所造成之損害、原告所受傷勢、所受痛苦、因就醫及傷害所致困擾不便等因素,及其他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,000元之慰撫金,尚屬過高,應以130,000元為適當。 以上合計312175元(14348+74500+8075+66000+19252=312175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