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30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304號
原 告 黃宇宸
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龍海公司
)於負責人被告陳秋白經營下,自民國102年間起,先後對
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「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
約」、「龍海金滿意契約」、「龍海鑫樂活契約」、「龍海
鑫樂活2.0契約」對外銷售,違反銀行法第29條、第29條之1
規定。原告業已購買若干契約,並依約繳納20萬元,爰依民
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23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
萬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0
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
陳述。
四、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
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,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
損害時,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。民法第184條第2
項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除法律另有規
定外,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、受託經理信託資金、公眾
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;其違反此項規定者,應依同法
第125條規定論處,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
,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,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。有非法吸金
行為者,均屬違法行為,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,即應負侵
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
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證人鄧世英於本院證述明
確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
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
項、第1項規定,亦視同自認,堪信屬實。從而,陳秋白違
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,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而構成
侵權行為,且該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已繳納價金20萬元之損
失,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;又陳秋白為
龍海公司之負責人,對該等公司業務之執行,違反銀行法致
原告受有損害,龍海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
陳秋白連帶負賠償責任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23條第2項規定,
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
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