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簡字第29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298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
王一如
被 告 邵泓彰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01元,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01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送達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於高楠公路北向內側快車
道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,因而撞及前方系爭
汽車,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,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(
下同)10萬7576元(含零件8萬6370元、工資2萬1206元),
原告已悉數理賠,爰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提
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576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
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害
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
 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
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
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。經查,
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、
行車執照、估價單與統一發票、汽車保險單為證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
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
(二)、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而被告經合法通
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本院
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是系爭
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因
果關係。
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
折舊)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旨可資
參照》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
率表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系爭汽車
毀損部分之修復,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,故原告以修復
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
而系爭汽車係104年月10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,迄受
有車損時即111年2月18日,已逾耐用年限,則零件部分僅得
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萬4395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本÷(
耐用年數+1)即8萬6370元÷(5+1)≒1萬4395元(小數點以下四
捨五入,下同)】,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,原告得請
求3萬5601元(計算式:1萬4395元+2萬1206元=3萬5601元)
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連帶給付3萬560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
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
六、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就原告勝訴部分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