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簡字第24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248號
原 告 黃蘭鈞

訴訟代理人 黃信宏
被 告 蔡信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(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1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
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
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34分許,無照
騎乘車牌號碼EPP-6695號普通重型機車,由高雄市左營區自
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,本應注意機車載運
貨物必須穩妥,物品應捆紮牢固,堆放平穩,而依當時天候
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
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不慎讓載運之
安全帽掉落於車道上,形成道路障礙,適伊騎乘車牌號碼EN
W-6259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行經該處時,見
狀閃煞不及,輾壓到被告掉落之安全帽致人車倒地,因而受
有臉部擦挫傷,輕微腦震盪、四肢鈍挫傷、上顎2顆正中門
牙斷裂,左上顎正中門牙牙髓壞死之傷害(下稱系爭事故)
。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(下同)43,566元、就醫交通
費11,400元、看護費用30,800元、不能工作之損失16,282元
,並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車費用11,911元,另伊所有之
安全帽、眼鏡及手錶亦受有損害,而支出29,100元,又伊為
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,而支出3,030元之鑑定費用
,伊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,身心受有極大痛苦,而請求精
神慰撫金30,000元,總計176,089元,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金42,656元後,尚可向被告請求133,433元等
語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明:㈠被告
應給付原告133,43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、薪資損失及財物損失部
分有爭執,又本件原告應也有未保持安全車速之過失,再伊
目前並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
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。
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,566元、看護費用30,800元、鑑定費用3
,000元不爭執。
 ㈢原告支出之交通費、機車修理費及其他財物損失,兩造同意
各以3,000元、4,000元、15,000元計算。
 ㈣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,656元
四、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:
㈠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車距、車速之過失一節,並未
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再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
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,亦認原告並無肇事責任,是
被告此部分抗辯舉證不足,尚難採認。
 ㈡就原告之薪資損失部分,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之
傷勢,該院函覆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、同年月19日兩次就
醫,均應休養一週(見本院卷第61頁),是原告主張其因系
爭事故所受傷害應休養14日,即屬有據。再原告之每月薪資
為33,750元(含本薪、伙食費、工作津貼),有原告提出之
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47頁),是原告得請
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,750元。
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。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,其身心
受有痛苦乃屬必然,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。本院
審酌兩造之學經歷、財產狀況、原告受傷程度尚非輕微等情
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。
 ㈣綜上,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3,566元、就醫交通費3,000
元、看護費用30,800元、不能工作之損失15,750元、機車修
復費4,000元、其他財物損失15,000元、鑑定費用3,000元、
精神慰撫金30,000元,總計145,116元,扣除原告已領取之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,656元後,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02,46
0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在
102,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與准許
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准許宣告假執行、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
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392 條第2 項、第79條。
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書記官 葉玉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