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簡字第24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244號
原 告 曾柏宇
被 告 李旭雯

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
複 代理人 廖永能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
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),本院於民國114
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,417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,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送達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
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9時48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,沿高雄市左營
區新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新勝路之無號誌
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勝路往北行駛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
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左轉彎時
,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,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
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
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
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,適有原告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沿新勝路
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,亦疏未減速慢行,作
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、標
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,行駛於雙線道新勝路之原告亦疏
未暫停讓行駛於四線道新慶路之被告先行即冒然進入上開路
口,2車因此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,原告因此受
有頸部扭傷並拉傷、下背部挫傷並拉傷、右肩旋轉肌肌袖斷
裂、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斷裂、頸部挫傷、下背和骨盆挫
傷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原告:㈠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79,767元、㈡
輔具費用2,500元、㈢交通費34,480元、㈣看護費用90,000元
、㈤不能工作之損失116,000元、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若干元
、㈦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80,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,
合計至少1,102,747元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,10
2,74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抗辯:系爭傷害中之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,為原告於
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111年5月6日至佳富復健科診所
(下稱佳富復健科)就診時,始出現於診斷證明書上,而原
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
、復健,且佳富復健科之醫師亦提及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
,是上開傷勢顯然非同年3月3日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造成
。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,均
顯然逾越一般行情等語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(見本院卷第98頁):
 1.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。
 2.原告有未減速慢行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
過失,被告有未減速慢行、搶先左轉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,
各負50%肇事責任。
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,有無理由?
 1.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
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「增
加生活上之需要」,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,因為受侵害,
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2.醫療費用179,767元部分:
 ⑴經查,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,提出精華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、
高雄市立聯合醫院(下稱聯合醫院)診斷證明書3份、佳富
復健科診斷證明書1份、高雄榮民總醫院(下稱榮總)診斷
證明書2份及總金額為149,741元之醫療單據5份為證【見本
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卷(下稱附民卷)第31至45頁
】,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49,741元之相關醫療費用,此部分
之請求,於前揭金額之範圍內,應屬有據,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無理由。
 ⑵至被告雖抗辯:系爭傷害中之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,為原
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111年5月6日至佳富復健科
就診時,始出現於診斷證明書上,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
生前即已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、復健,且佳富復健
科之醫師亦提及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,是上開傷勢顯然非
同年3月3日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等語(見本院卷第41
至43頁、第199頁)。經查,聯合醫院111年3月3日急診診斷
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扭傷並拉傷、下背部挫傷並拉
傷等傷害,而並未記載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(見附民卷第
33頁),惟精華診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6日即111年3
月9日,即診斷出棘上肌腱斷裂傷勢(見附民卷第31頁),
而旋轉肌袖係圍繞肩關節的1組肌肉和肌腱,包含4條肌肉,
亦稱肩旋轉肌。其包含4個肌內組織:棘上肌、棘下肌、肩
胛下肌及小圓肌,而旋轉肌則是靠前揭4個肌肉的協同作用
,使肩膀做出各種複雜的動作和旋轉角度。從而,原告經診
斷出棘上肌腱斷裂傷勢,即可合理說明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
勢,亦係於相同之時間發生,顯然並非原告所稱系爭交通事
故發生後2個月才產生之新傷勢,應僅係聯合醫院急診時因
時間緊迫,所未觀察到而已。又縱使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
生前,即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,亦可能僅係原告習
慣於在該處就醫而已,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早已於前開診
所治療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之客觀證據,所辯純屬臆測。
此外,佳富復健科雖於函覆本院之就醫紀錄說明書中,提及
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等語(見本院卷第119頁),惟其前
後文脈絡僅係在表示如原告繼續工作,可能使傷勢惡化,故
有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必要而已,非謂原告之右旋轉肌肌袖
斷裂傷勢,為自己工作過勞所造成。從而,堪認系爭傷勢均
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,且原告所接受之各項治療
,亦均有其必要性。
 3.輔具費用2,500元部分:
  經查,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,提出消費單據2張為證(見附
民卷第71頁),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,500元之相關輔具費用
,此部分之請求,應屬有據。
 4.交通費34,480元部分:
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,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
法侵害時,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
斟酌,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。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
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
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;損害賠償之訴,原告已證
明受有損害,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
之情事時,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,非惟過苛,亦
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,爰增訂第2項,規定此種情形,法院
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以求公平,此亦有
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。
 ⑵原告此部分34,480元之請求,係以佳富復健科、榮總、精華
診所及聯合醫院到原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85元、180元、8
5元及130元(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),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
診共181次之次數估算而得【計算式:(85×10+180×11+85×1
42+130×18)×2=34,480】。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
乘計程車前往醫院,而部分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,故
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,惟揆諸上開說明,被害人因意外所
支出之交通費,本得向加害人請求,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
乘計程車,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,無異於變相將被
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、時間及費用,加惠於加害
人,實非事理之平,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,
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,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,
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。
 5.看護費用90,000元部分:
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,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,然其所付
出之勞力,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,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
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,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,認被害
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,命加害人賠償,始符民法第193
條第1項所定「增加生活上需要」之意旨(最高法院89年度
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⑵經查,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:原告於111年
6月28日行右旋轉肌肌袖修補手術,於同年7月1日離院。須
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(見附民卷第41頁),堪認原告經專業
醫師判斷,於上開1個月期間,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。
然而,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手部,其餘身體部位功能尚屬
正常,應未達全日「看護」之程度,僅以半日之「照顧協助
」服務為已足。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,
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3,000元之計算方式尚嫌過高,應以每
日1,200元計算為適當,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
,於36,000元(計算式:1,200×30=36,000)範圍內為有理
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
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16,000元部分:
 1.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
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,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。
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計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
預期之利益,視為所失利益。
 2.經查,原告就此部分請求,業據提出最接近事發時之112年7月份月薪為28,922元之高雄靈糧堂薪資證明1份為證(見附民卷第69頁),故自應以此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。
 3.次查,卷附榮總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: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行右旋轉肌肌袖修補手術,於同年7月1日離院。應休養6個月等語(見附民卷第41頁),堪認原告自手術後之6個月期間,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。然而,原告自陳實際請假之期間為2個多月,並提出請假登記卡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51頁、第85至91頁),堪認原告所失之利益,應以2.5個月之薪資計算,始為合理。是此部分之請求,應於72,305元(計算式:28,922×2.5=72,305元)範圍內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
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若干元部分:
 1.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,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
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,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,被害
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,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其本身即
為損害,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;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
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,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
前之身體健康狀態、教育程度、專門技能、社會經驗等方面
酌定之,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。故所謂減少或殘
存勞動能力之價值,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
入為標準。
 2.經查,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,已如前述
。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5%乙節,有本院囑託榮總進行
鑑定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86頁)。查原
告為00年0月0日生,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1年3月3日
起至其年滿65歲之151年3月7日止,尚有40年,而原告之月
薪為28,922元,已如前述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
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核計其金額為381,807元【計
算方式為:1,446×264.00000000+(1,446×0.00000000)×(264
.00000000-000.00000000)=381,807.0000000000。其中264.
00000000為月別單利(5/12)%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,264.
00000000為月別單利(5/12)%第4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0
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(4/31=0.00000000)
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。從而,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
失,應為381,807元。 
 ㈤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80,000元部分:
 1.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並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
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
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
議參照)。
 2.經查,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報廢乙節,有系爭車輛之車
輛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證(見附民卷第47頁)。原告雖主
張應以同款二手車價168,000元(見本院卷第53頁)為參考
行情,酌增至180,000元計算賠償金額。然而,審酌系爭車
輛之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,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
年4月,年代非新,但因原告未提出維修估價單供本院審酌
,實難以會計上所使用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估算其折舊。
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,依自由心證酌定此部分之損
失於120,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
由。
 ㈥精神慰撫金500,000元部分:
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;又非
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應斟酌兩造身
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依據(最高法院85年度台
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,系
爭交通事故發生時24歲,月薪28,922元(見本院卷第51頁)
,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。被告則為大學畢業
,在國外工作(見本院卷第15頁),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、
經濟狀況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
狀,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,000元範圍內為適當,逾
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
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,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
用149,741元、輔具費用2,500元、交通費34,480元、看護費
用36,000元、不能工作之損失72,305元、勞動能力減損損害
381,807元、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20,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,0
00元,並應考量原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50%,合計438,417元
【計算式:(149,741+2,500+34,480+36,000+72,305+381,8
07+120,000+80,000)×50%=438,416.5,元以下四捨五入)
。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,原告雖未列明特定金額,但本
院計算後之金額,與其他項目合計之總額,仍未逾原告訴之
聲明所請求之金額,自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,併此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438,41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
(見附民卷第86-1頁之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
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就原告勝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
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
。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此乃促使法
院之注意,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