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16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63號
原 告 廖婧縈

被 告 謝扉榆
訴訟代理人 蔡依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
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
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
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(最高法院42年台上
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2張
本票(以下合稱系爭本票)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
行在案(112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裁定,下稱系爭裁定),
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、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為被
告未經原告授權而自行填寫,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
存在,即有爭執而不明確,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
態,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,參諸前
開判決意旨,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是
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許,於被告在臺
中市東區所舉辦之說明會上,以新臺幣(下同)75,200元之
價格,向被告購買量身訂製之內衣1批(下稱系爭內衣),
並在完全空白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,將系爭本票交付
給被告,但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任何內容。嗣原告
於同年11月23日,已將75,200元併同向被告購買課程之27,8
00元,合計103,000元之金額,以刷卡方式付款給被告【刷
卡入帳對象之名稱為「KYMCO-禾川車業」(下稱禾川車業)
】。詎被告竟於未獲原告授權之下,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
日、到期日及票面金額,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。爰提起本件
確認訴訟等語,並聲明: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
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112年2月10日起;如附表編號2
所示之本票自112年3月10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6%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。
三、被告抗辯:系爭內衣之價金75,200元,業經原告匯款25,000
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,故50,200元之系爭本票債權,乃系爭
內衣之尾款,而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,供被告擔
保之用。然而,50,200元之尾款,原告迄今仍未支付,至原
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給禾川車業之103,000元,乃原告欲加入
鄧老師養生館經營按摩事業之資金,與系爭內衣無關等語,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上發票之效力?
1.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效;
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,由發票人簽名:一、表明其為本票之
文字。……二、一定之金額。……四、無條件擔任支付。……六、
發票年、月、日,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、第120條第1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,欠缺本法所
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效。而本法就各種
票據之各種票據行為,關於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
對必要記載事項,故雖僅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應為無效。惟如
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,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
,執票人不過依照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,充作填寫發票日
之機關,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
,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。(最高
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)。再按
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,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
之全部或一部,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,以完成發票行為,即
所謂空白授權票據,在補充填載完成後,不問填載之人是否
無權或越權,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,發票人應按填載
後之文義負責。
 2.經查,原告起訴時主張: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,並非我所
為等語(見本院卷第9頁),復於本院113年4月30日及7月2
日言詞辯論時改稱:系爭本票我只有簽名,其餘都是被告偽
造等語(見本院卷第39頁、第99頁),前後陳述顯然不一,
其可信性已有疑義。
 3.次查,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先陳稱:系爭內
衣這筆錢我已經付了,因為被告不還我系爭本票,一直說要
告我等語(見本院卷第98頁),可見原告亦理解系爭本票係
供擔保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內衣之價金之用。然而,原告復於
同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:我當時交給被告的系爭本票,是整
張空白,除了上面有我的簽名,但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填寫,
她說內衣可以退等語(見本院卷第99頁)。惟依票據法第11
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本票如欠缺同法第120條第1項絕對必
要記載事項之一者,自屬無效,故只有原告簽名,而其他事
項全未記載的本票,實與空白紙張無異,如原告又拒不授權
被告補充填寫金額及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,則無任何可供
擔保之效力,殊難想像被告願意收受2張「僅有原告簽名,
但被告不得再補充填寫任何內容」之本票,以擔保原告購買
系爭內衣價金之尾款。況且,原告自陳以前在銀行擔任行員
,辦理貸款業務(見本院卷第99頁),對於空白授權票據之
使用習慣,自比一般非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更為瞭解。本院於
同次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:依你以前在銀行上班的經驗,交
易習慣真的是這樣(此處指得以「僅有發票人簽名,但未授
權執票人補充填寫任何內容」之本票,在交易上作為擔保)
嗎?原告對此僅回答:常理是簽名後的本票交給對方,是有
授權對方填金額,但是本件是因為被告說系爭內衣可以退等
語(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),可看出原告對於交易習慣知
之甚稔,但對於本件為何違反常理,則顯然避重就輕,難以
交代。從而,堪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,並交付給被告時
,確實有授權被告在系爭內衣價金尾款之範圍內,充作原告
補充填寫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機關,為原告完成發票行
為,是系爭本票自有發票之效力,原告應按其文義負發票人
之責。
 ㈡系爭內衣之價金是否已全數清償?
 1.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,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
時,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;惟原告請求
確認之債權,倘係票據(票款)債權時,由於票據具有無因
性(抽象性或無色性)之特質,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,即與
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
。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,原因關係不
存在或無效,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,執票人仍得依票據
文義行使權利。因此,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
在時,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,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
成之事實,負證明之責,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
為何,則無庸證明。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
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,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
負舉證責任,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,與維護票據之流通
性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2.經查,細繹卷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,原告
於112年3月11日向被告陳稱:我沒錢買系爭內衣,妳說送我
,後來要我付款,我要退妳不讓我退,我也認了。但別人沒
錢時,妳這樣落井下石。妳做的太過火了。今天如果系爭內
衣是我自己要買的,不付款是我的錯。妳別再鬧我了,不然
我沒錢去付這些等語(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)。倘如原告所
稱,系爭內衣之價金75,200元,已於111年11月23日付訖,
則原告自不可能遲至112年3月11日還與被告爭執「不付系爭
內衣款項」是誰的錯之問題。
 3.次查,證人即原告之乾媽顏李金疋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
辯論時具結證稱:我有聽原告說過跟被告買系爭內衣的事情
,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付錢給被告。我知道原告有於111 年
11月23日,用我的卡刷卡付款給禾川車業103,000元,但我
不知道原告要做什麼事情,她沒有講得很清楚,我就是幫助
她,他說要跟別人一起經營美容相關事業,要簽什麼合約,
才要刷這筆款項,但這並不是向被告買東西等語(見本院卷
第36至38頁),核與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原告加入鄧老師養
生館經營按摩事業之資金乙節大致相符,更加顯示證人顏李
金疋對於原告是否有付清系爭內衣之價金,亦不甚瞭解,但
清楚知悉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,刷卡付款給禾川車業之103
,000元,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毫無關聯。
 4.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內衣之價金尾
款50,200元,確實尚未支付給被告,對於系爭本票不具備原
因關係抗辯事由。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如
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112年2月10日起;如附表編號2所示
之本票自112年3月10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%計
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玉芬  
附表:
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. 廖婧縈 112年2月10日 25,100元 112年2月10日 No.834756號 2. 廖婧縈 112年3月10日 25,100元 112年3月10日 No.834757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