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簡字第141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410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
被 告 張書偉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,563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,200元,並應於
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,563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姵均(以下逕稱陳姵均)所有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
失險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,於行經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○路000號時,因酒後駕車致與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
車輛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。系
爭車輛經以新臺幣(下同)154,552元修復(包括零件費用8
5,600元、鈑金費用22,472元、塗裝費用46,480元),原告
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,自得代位陳姵均對被告行使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
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等
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54,55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,於前揭時間、地點,因酒後駕車致與系
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
修復,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54,552元(包括零件費用85,600
元、鈑金費用22,472元、塗裝費用46,480元),並依保險法
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,有原告汽車保
險計算書1份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、修車統一發票
2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、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、高登
車體塗裝藝術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、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
材料寄存單1份、維修照片36張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
(一)、(二)-1各1份、現場照片17張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紀錄表2份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、酒精測定紀錄表
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
可證(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、第61至94頁),故此部分之事
實堪以認定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;又不法毀損
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駕車:二
、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
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.03%以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
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
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
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
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
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。經查,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
人,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.15毫克不
得駕車,及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
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62毫克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,而與
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
,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,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
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應對系爭
車輛所有人陳姵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復經原告依保
險契約悉數理賠陳姵均,是原告代位陳姵均行使對被告之損
害賠償請求權,自屬有據。
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
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4,552元
(包括零件費用85,600元、鈑金費用22,472元、塗裝費用46
,480元)。而系爭車輛修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
零件,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,自應將零件
部分扣除折舊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
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
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
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
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
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
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
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
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(見本院卷第23頁),迄系爭
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,已使用3年1月,則零件扣
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,611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
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85,600÷(5+1)≒14,267(小數點以
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
)×(使用年數)即(85,600-14,267)×1/5×(3+1/12)≒43,9
89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
得成本-折舊額)即85,600-43,989=41,611】,加計不予折
舊之鈑金費用22,472元、塗裝費用46,480元,合計為110,56
3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10,563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(見本院卷第111頁
之公示送達公告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之
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
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原告
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
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,660元,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
之金額,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