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簡字第137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375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
複 代理人 吳永源
李宜樵
被 告 吳天佑
訴訟代理人 吳麒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
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20日
下午3時26分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
,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由西向東行駛,行駛至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路000號前時,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
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卻疏未注意及此,致碰撞並
毀損由訴外人楊雯馨駕駛之系爭車輛。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
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(下同)353,045元(含零件
費用261,775元、工資費用91,270元),爰依保險法第53條
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
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53,04
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,已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
安全距離,系爭車輛配備AEB自動緊急煞車系統,而系爭車
輛直至前開AEB系統發出警示後才無預警倉促煞車,可見楊
雯馨未注意車前狀況、驟然煞停,才導致被告無法合理反應
,且正常駕駛人之煞車感知與反應時間為2.5秒,本件事故
發生時被告僅有不到1秒應變時間,難有迴避之一般合理期
待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
項目超出必要與合理性,與本件事故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
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被保險人因
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
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
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
本文、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在
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
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。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
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前段、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楊雯馨與
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,有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
表(二)-(1)、現場照片、交通事故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紀錄表、車損照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1、43至63
、89至103頁),且此為被告所未加以爭執,此部分之事實
,首堪認定。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,且系爭車輛因本件
事故受有前揭損害,為被告所爭執,是本件所應審究者,在
於:⒈被告是否有前述過失?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
何?
㈡經查,被告於警詢中稱:前方突然緊急煞車,我煞不住撞了
上去等語,此與楊雯馨於警詢中稱:前方突然緊急煞車,我
也跟著煞車,我煞住了,後方沒煞住因此撞到我的後車尾等
語(見本院卷第60頁)相符,而前開關於前、後車間應保持
安全距離之規範目的,即在確保前車因任何因素採取減速或
煞停動作時,後車仍有足夠空間避免碰撞,是依被告所述,
足認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足夠安全距離,
才會有煞不住之情形。又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
片,勘驗結果略以:當時天氣晴、日光充足,2車間無其它
車輛或障礙物。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前,被告車輛於畫面
中無明顯加速或減速之情形(見本院卷第275、277頁),可
見被告於前方系爭車輛煞停時,也沒有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
措施,即直接撞上,益徵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
距離。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,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
鑑定委員會鑑定、覆議,鑑定與覆議之結果均略為:被告未
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為肇事原因,楊雯馨無肇
事因素(見本院卷第132、176頁),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,
是被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依當時情形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卻疏未注意及此,而未與系爭車輛保持
足夠的安全距離,致生本件事故,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
,洵屬有據。
㈢被告雖辯稱:楊雯馨先未注意車前狀況,驟然煞停,才會導
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,但查楊雯馨已及時煞停,而未與前車
發生碰撞,可見楊雯馨與前車之間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
離,且當楊雯馨發現前車緊急煞車時,即採取必要之煞停,
可見楊雯馨未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,被告所
辯不足為採。又被告辯稱:系爭車輛配備AEB自動緊急煞車
系統,而系爭車輛直至前開AEB系統發出警示後才無預警倉
促煞車,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僅有不到1秒應變時間,難有
迴避之一般合理期待等語,然前、後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
規範目的,已如前述,後車與前車之間所保持隨時可以煞停
之距離,與前車是否以AEB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煞車無關,且
被告既已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自無從有足夠反應時
間煞停,是被告之辯詞難認可採。
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,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
53,045元,原告並已賠付該費用,業據提出前開車損照片、
估價單、結帳工單、統一發票、行車執照、汽車險理賠申請
書為憑(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),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勘
予採信。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超出必要與合理性,
與本件事故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等語,然依前開估價單、結帳
工單可見維修項目集中在系爭車輛車尾部分,與本件事故碰
撞位置相符,且經本院函詢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
司JLR服務廠(下稱九和服務廠)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
、更換零件之必要性後,經九和服務廠函復以:維修項目均
是依據車況損害拆卸下來檢查後,開出工單提供給車主等語
,有九和服務廠之函文可查(見本院卷第219頁),可見原
告主張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係基於專業技術判斷,並經九和
服務廠實際拆卸後詳加檢查後所列,非單就系爭車輛之外觀
是否破損,而為維修必要性之認定,則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
非原告憑空羅列,難認被告所辯有據。依此,原告承保車體
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,且原告
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,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
定,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,取得求償權利等節,自屬
有據。
㈤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,應扣
除合理之折舊,方屬允當。依原告提出之工單可見系爭車輛
之修繕費用為353,045元,其中包(含零件費用261,775元、
工資費用91,270元),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依
上開說明,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用小客車之耐
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
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
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並參酌
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
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
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
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,迄本件
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0日,已使用0年6月,則零件扣除折
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,960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
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261,775÷(5+1)≒43,629(小數點以下
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
(使用年數)即(261,775-43,629)×1/5×(0+6/12)≒21,815
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
成本-折舊額)即261,775-21,815=239,960】。從而,原告
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,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39,
960元,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1,270元,共331,230元,逾此
數額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
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
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年息為
百分之5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3
日起訴,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,此有本院
送達證書附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69頁),應生催告效力而自
翌日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,併請求被告自
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
亦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㈦綜上所述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31,230元,及自113
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
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
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3年度橋簡字第1375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
複 代理人 吳永源
李宜樵
被 告 吳天佑
訴訟代理人 吳麒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
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失險,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20日
下午3時26分,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
,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由西向東行駛,行駛至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路000號前時,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
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卻疏未注意及此,致碰撞並
毀損由訴外人楊雯馨駕駛之系爭車輛。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
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(下同)353,045元(含零件
費用261,775元、工資費用91,270元),爰依保險法第53條
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
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53,04
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,已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
安全距離,系爭車輛配備AEB自動緊急煞車系統,而系爭車
輛直至前開AEB系統發出警示後才無預警倉促煞車,可見楊
雯馨未注意車前狀況、驟然煞停,才導致被告無法合理反應
,且正常駕駛人之煞車感知與反應時間為2.5秒,本件事故
發生時被告僅有不到1秒應變時間,難有迴避之一般合理期
待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
項目超出必要與合理性,與本件事故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
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被保險人因
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
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
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
本文、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在
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
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。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
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前段、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楊雯馨與
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,有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
表(二)-(1)、現場照片、交通事故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紀錄表、車損照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1、43至63
、89至103頁),且此為被告所未加以爭執,此部分之事實
,首堪認定。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,且系爭車輛因本件
事故受有前揭損害,為被告所爭執,是本件所應審究者,在
於:⒈被告是否有前述過失?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
何?
㈡經查,被告於警詢中稱:前方突然緊急煞車,我煞不住撞了
上去等語,此與楊雯馨於警詢中稱:前方突然緊急煞車,我
也跟著煞車,我煞住了,後方沒煞住因此撞到我的後車尾等
語(見本院卷第60頁)相符,而前開關於前、後車間應保持
安全距離之規範目的,即在確保前車因任何因素採取減速或
煞停動作時,後車仍有足夠空間避免碰撞,是依被告所述,
足認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足夠安全距離,
才會有煞不住之情形。又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
片,勘驗結果略以:當時天氣晴、日光充足,2車間無其它
車輛或障礙物。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前,被告車輛於畫面
中無明顯加速或減速之情形(見本院卷第275、277頁),可
見被告於前方系爭車輛煞停時,也沒有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
措施,即直接撞上,益徵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
距離。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,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
鑑定委員會鑑定、覆議,鑑定與覆議之結果均略為:被告未
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為肇事原因,楊雯馨無肇
事因素(見本院卷第132、176頁),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,
是被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依當時情形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卻疏未注意及此,而未與系爭車輛保持
足夠的安全距離,致生本件事故,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
,洵屬有據。
㈢被告雖辯稱:楊雯馨先未注意車前狀況,驟然煞停,才會導
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,但查楊雯馨已及時煞停,而未與前車
發生碰撞,可見楊雯馨與前車之間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
離,且當楊雯馨發現前車緊急煞車時,即採取必要之煞停,
可見楊雯馨未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,被告所
辯不足為採。又被告辯稱:系爭車輛配備AEB自動緊急煞車
系統,而系爭車輛直至前開AEB系統發出警示後才無預警倉
促煞車,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僅有不到1秒應變時間,難有
迴避之一般合理期待等語,然前、後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
規範目的,已如前述,後車與前車之間所保持隨時可以煞停
之距離,與前車是否以AEB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煞車無關,且
被告既已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自無從有足夠反應時
間煞停,是被告之辯詞難認可採。
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,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
53,045元,原告並已賠付該費用,業據提出前開車損照片、
估價單、結帳工單、統一發票、行車執照、汽車險理賠申請
書為憑(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),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勘
予採信。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超出必要與合理性,
與本件事故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等語,然依前開估價單、結帳
工單可見維修項目集中在系爭車輛車尾部分,與本件事故碰
撞位置相符,且經本院函詢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
司JLR服務廠(下稱九和服務廠)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
、更換零件之必要性後,經九和服務廠函復以:維修項目均
是依據車況損害拆卸下來檢查後,開出工單提供給車主等語
,有九和服務廠之函文可查(見本院卷第219頁),可見原
告主張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係基於專業技術判斷,並經九和
服務廠實際拆卸後詳加檢查後所列,非單就系爭車輛之外觀
是否破損,而為維修必要性之認定,則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
非原告憑空羅列,難認被告所辯有據。依此,原告承保車體
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,且原告
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,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
定,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,取得求償權利等節,自屬
有據。
㈤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,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,應扣
除合理之折舊,方屬允當。依原告提出之工單可見系爭車輛
之修繕費用為353,045元,其中包(含零件費用261,775元、
工資費用91,270元),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,依
上開說明,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用小客車之耐
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
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
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並參酌
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
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
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
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,迄本件
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0日,已使用0年6月,則零件扣除折
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,960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
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261,775÷(5+1)≒43,629(小數點以下
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
(使用年數)即(261,775-43,629)×1/5×(0+6/12)≒21,815
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
成本-折舊額)即261,775-21,815=239,960】。從而,原告
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,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39,
960元,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1,270元,共331,230元,逾此
數額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
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
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年息為
百分之5,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。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3
日起訴,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,此有本院
送達證書附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69頁),應生催告效力而自
翌日負遲延責任,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,併請求被告自
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
亦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㈦綜上所述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31,230元,及自113
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
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
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