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簡字第135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359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
陳巧姿
被 告 蘇冠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
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2時47分許持吊銷駕照
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
車責任險),行至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館路91巷口(下
稱系爭路口)處,不慎碰撞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王吟貴(下稱
系爭事故),致王吟貴因此受傷、失能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
理賠新臺幣(下同)0000000元(下稱系爭款項),被告既
有無照駕駛之行為,原告自得於賠付後,依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權。爰依侵
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之前有被資產公司找過,其不知道到底要賠給誰
等語,資為答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強制汽車責
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
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,致被保
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。
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
求權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項第5款
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次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
號誌交岔路口時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
(二)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、地點持吊銷駕照駕車,不慎與訴外人
王吟貴碰撞,導致王吟貴受傷失能,原告已理賠前述金額完
畢等事實,有原告提出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、醫療相關費用
單據、診斷證明為證,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
料可參,且未為被告爭執,自堪認定。又依上開事證,被告
當時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,導致系爭事故發
生,且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,被告疏未
注意前揭規定,導致系爭事故發生,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
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已理賠
金額,自非無據。至被告辯稱之前被資產公司找過等語,與
原告對其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,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
定。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
定:二、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
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
圖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王吟貴當時在系爭路
口亦有未暫停禮讓幹道來車先行之過失,且其未暫停禮讓來
車,過失程度大於疏未減速慢行之被告,認王吟貴與被告應
各負70%、30%過失責任。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,原
告得請求0000000x30%=379742元(四捨五入至整數)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42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(見本院卷第119頁)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
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
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113年度橋簡字第1359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
陳巧姿
被 告 蘇冠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
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2時47分許持吊銷駕照
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
車責任險),行至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館路91巷口(下
稱系爭路口)處,不慎碰撞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王吟貴(下稱
系爭事故),致王吟貴因此受傷、失能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
理賠新臺幣(下同)0000000元(下稱系爭款項),被告既
有無照駕駛之行為,原告自得於賠付後,依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權。爰依侵
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之前有被資產公司找過,其不知道到底要賠給誰
等語,資為答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強制汽車責
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
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,致被保
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。
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
求權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項第5款
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次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
號誌交岔路口時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
(二)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、地點持吊銷駕照駕車,不慎與訴外人
王吟貴碰撞,導致王吟貴受傷失能,原告已理賠前述金額完
畢等事實,有原告提出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、醫療相關費用
單據、診斷證明為證,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
料可參,且未為被告爭執,自堪認定。又依上開事證,被告
當時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,導致系爭事故發
生,且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,被告疏未
注意前揭規定,導致系爭事故發生,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
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已理賠
金額,自非無據。至被告辯稱之前被資產公司找過等語,與
原告對其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,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
定。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
定:二、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
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
圖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王吟貴當時在系爭路
口亦有未暫停禮讓幹道來車先行之過失,且其未暫停禮讓來
車,過失程度大於疏未減速慢行之被告,認王吟貴與被告應
各負70%、30%過失責任。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,原
告得請求0000000x30%=379742元(四捨五入至整數)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42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(見本院卷第119頁)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
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
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