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
原 告 鄭賀升
被 告 鄭朱華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),本院於民
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緣兩造、訴外人鄭賀珍、鄭朱娥均為訴外人鄭金
水之子女,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(下合稱全體繼承
人),而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訴外人何萬傳發生車
禍(下稱系爭車禍),經送醫急救後,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
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。又鄭金水過世後,全體繼承
人為妥適處理其後事暨遺產,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
1紙(下稱系爭協議書),並約定全體繼承人因鄭金水車禍
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及壽險金額,均須統一
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,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。然而,被告簽
立系爭協議書後,卻未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
幣(下同)509,583元、人壽保險金500,000元交予原告,遂
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1,009,58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,但當
初簽立時根本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,且
系爭協議書有關壽險給付部分,已明確記載被告反對將壽險
金額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,蓋被告可領取人壽保險金,本係
基於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而來,依法自有權利,此部分金
額當應依壽險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詞置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
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(見本院卷第123頁):
㈠、兩造、鄭賀珍、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子女,亦為鄭金水之第
一順位繼承人。
㈡、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,經送醫急
救後,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。
㈢、鄭金水過世後,其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後事暨遺產,遂於1
11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。
㈣、鄭金水過世後,被告於111年9月2日有從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
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鄭金水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金509,583元(死亡給付)。
㈤、鄭金水生前於81年9月29日,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「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(保
單號碼0000000000,下稱系爭保單)」,並指定受益人為鄭
朱娥,嗣於96年2月7日,將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
告。
㈥、鄭金水過世後,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有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
身分,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保單人壽保險
金500,000元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
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
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
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
㈡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,583
元及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金500,000元均交予原告,無非以
鄭金水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。然而
,系爭協議書並未見任何關於鄭金水過世後,全體繼承人各
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之記載,已據本院
核閱無訛(見附民卷第7頁),且經本院詢問系爭協議書何
點係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記載後,原
告答以:該協議書有「談判車禍賠償部分,由長子鄭賀升全
權處理」這句話等詞在卷(見本院卷第43頁),但鄭金水與
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後,如何與何萬傳談判賠償事宜,本與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,乃鄭金水之遺屬依照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乙節無涉,此觀強制汽車責
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明;加以本件經傳喚同樣簽署
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鄭賀珍、鄭朱娥到庭後,證人鄭賀珍證稱
: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,有提到車禍賠償是交給原告去處
理,但沒有提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等詞
明確(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),證人鄭朱娥則證述:簽協
議書時,伊不知道會拿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,也沒有人跟
伊說等語在卷(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)。因此,原告逕執
系爭協議書上載:「談判車禍賠償部分,由長子鄭賀升全權
處理」此語句,即要求被告應將鄭金水過世後所領取之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金509,583元交予原告,並無足採。
㈢、再者,系爭協議書就鄭金水之人壽保險金部分,固載有:「
壽險金額需入鄭氏公庫,經表決後鄭朱娥、鄭賀升(即原告
)、鄭賀珍皆同意,鄭朱華(即被告)反對,等後事處理完
畢再研議(鄭朱華主張壽險指定人是誰由指定人受領)」等
詞(見附民卷第7頁),但上述表決結果既因被告反對而決
定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,且之後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即未
曾就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進行協商,經兩造自承明確(見本
院卷第123至124頁),並經本院向證人鄭賀珍確認無誤(見
本院卷第126頁),則原告仍執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人
壽保險金500,000元,所述同無足採。況且,保險金額約定
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,其金額不得
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,保險法第112條已有明文,且受益人
於保險事故發生時,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
額之請求權,本為受益人之固有權利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
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,縱使扣除被告以外之
鄭金水其他繼承人,均同意被告應將所領取之人壽保險金50
0,000元納入鄭氏公庫,但該筆人壽保險金既乃被告基於系
爭保單之受益人身分所領取,為兩造所不爭執,依上開說明
,被告以外之人,自無由以多數決任意決定被告本其固有權
利取得之財產應如何分配,是此部分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要求
被告給付人壽保險金500,000元,亦無可取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將所
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,583元、人壽保險金500,000
元交予原告,並無理由,則原告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
1,009,58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自乏其據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