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30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301號
原 告 陳姵縈

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
被 告 陳雪芬
陳詩媛
兼 訴 訟
代 理 人 陳玥緹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。
二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雪芬、陳玥緹為姊妹,為其等母親陳黃
錦卿之繼承人,被告陳詩媛為陳雪芬之女,陳黃錦卿於民國
111年6月7日去世後,被告共同未經原告同意即領取陳黃錦
卿之存款新臺幣(下同)79萬元並分別轉匯被告名下,被告
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
,致原告受有損害,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
付原告263333元,另主張被告聯合擠兌原告,無視原告要求
釐清遺產狀況即貿然挪用遺產、故意不讓原告進入家門,導
致原告身心痛苦,請求慰撫金200000元,聲明請求被告連帶
給付原告46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等語;被告則以被告則以其等領取
款項係用於醫療費、喪葬費用等語為辯。
三、經查:
(一)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雪芬、陳玥緹為姊妹,為其等母親陳黃
錦卿之繼承人,被告陳詩媛為陳雪芬之女,被告於陳黃錦卿
過世後之前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提領陳黃錦卿所遺前述款項
等事實,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9號起訴
書可稽(本院卷第53至61頁),且被告對未經原告同意領取
上開款項之事並未爭執,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。
(二)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
為公同共有,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。又公同共有物之處
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,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
另有 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同法第828 條
第2 項 亦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,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,於
公同共有 債權準用之。是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,各
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,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,各共有人無
所謂有其應有 部分,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(最高法
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555號裁判參照)。次按繼承人因繼承
而取得之遺產,於受侵害時,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,乃公
同共有債權。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,則
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,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
分為給付,仍非法之所許(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
、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、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參照)
。原告主張其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侵害,起訴請求
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3,333元,雖與被告所提領金額按繼承
人3人之應繼分比例換算金額相符(700000/3=263333.333..
.),但依上開規定,陳黃錦卿對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於陳
黃錦卿死亡後,是由陳黃錦卿之全體繼承人共有,尚無法由
原告僅就自己按應繼分比例換算可得部分請求被告為給付,
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法之所許。
(三)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
賠償或慰撫金,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,亦即非財產上之賠償
,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,且須法有明
文規定。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領取前述款項,僅導致財
產上之損害,並非對原告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
隱私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,核與民
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
之法律要件不合。又原告另稱遭被告聯合擠兌、不讓其進入
家門部分,並未舉證證明已對其何種人格權造成侵害,或侵
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,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。
四、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 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 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