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28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280號
原 告 邱琦恩
被 告 蔡佳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3,20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結婚,並育有2子。被
告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,於113年3月5日起,帶原
告以外之女子回其位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街00號2樓之房屋過
夜,並於同年4月7日偕同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女子(下稱
A女)及兩造之小兒子(下稱B童)開車出遊。被告與A女之
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,顯然侵害原告
之配偶權,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,爰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精
神上之損害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
)3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抗辯:A女僅係於113年4月7日前來應徵B童之英文家教
老師而已,她是我在FB上1個高雄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,但
因為我是直接打電話聯絡,並無對話紀錄可以佐證,但我後
來也沒有錄取她。我當日開車載A女出門,是因為剛好要帶B
童出去玩,才順道帶她去坐車等語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不法
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
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
額;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而所謂身分權,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。所謂配
偶權,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
,屬於身分權之一種。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
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
妻互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
條件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
一方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
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,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
之身分法益(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惟配偶權之範圍,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,凡逾越婚姻誠實
義務之行為,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、摟抱、親吻或
其他親密接觸行為,依社會一般通念,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
活圓滿及幸福,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,均屬之。
因此,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,仍與對方於情感
上糾葛不清,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,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
之圓滿安全與幸福,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
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,且屬情節重大,對於他方之配偶自
應構成侵權行為,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,先予敘
明。
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
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
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
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請求。而侵
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、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
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
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
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
㈢經查,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:我主張被告家暴之部分
,有另案請求賠償,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,係針對被告侵害
配偶權之部分等語(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)。因原告提出
之證據摻雜其主張遭受家暴及被告侵害配偶權等部分,根據
原告起訴意旨,本院於本件訴訟中,僅審酌與侵害配偶權相
關者,合先敘明。
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翻拍照片,至多僅有
被告與A女、B童一同搭乘電梯至停車場開車之畫面,但過程
中僅可見A女輕撫B童頭部,與被告完全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
,又因前開影片並無錄音,無從證明當時被告與A女有何曖
昧對話(見證物袋內光碟檔名:000000000.728366、000000
000.421857、000000000.978883、000000000.199475、0000
00000.508376影片及本院卷第11頁)。復觀諸被告與不知名
女性(無法確定是否為A女)之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
對話紀錄,僅能看見被告關心該名女子稱:「下午過後會比
較冷喔!」、「感冒不要太晚睡了, 晚安喔!」、「有沒
有好一點」等語,該名女子亦曾向被告稱:「你的生日先跟
我說~~」等語,被告答稱:「要幫我慶祝嗎?哈哈」等語,
該名女子又稱:「哈哈哈可以幫你買1個蛋糕」等語,被告
亦曾祝賀該名女子:「生日快樂」等語。此外亦有被告邀約
該名女子外出用餐,但該名女子以已經在吃了為由拒絕之情
形,此有被告與不知名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
證(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)。
㈤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,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
述、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;其所聲明或陳述
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,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,民事訴訟法第
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,曾函詢原告
:依照目前證據,僅能看出被告與原告所稱之「小三」一同
搭乘電梯,無法看出有何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舉動,
如有其他能證明被告與「小三」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(
諸如曖昧對話、親密照片),請提供到院(見本院卷第109
頁)。惟原告僅補正其所單方陳述之事實經過1份到院,並
未檢附任何其他證據(見本院卷第133至189頁)。
㈥綜合上情,根據卷內現有之證據,並無從證明被告與A女有任
何同宿一室、摟抱、親吻、曖昧對話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。
而被告與不知名女性之對話間,亦僅有關心身體健康、給予
彼此生日祝福、邀約用餐未成等互動,均尚屬於社會對於一
般異性朋友間之行為所得容許之範疇。揆諸上開說明,原告
尚難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,是其請求被告賠
償,並無理由。
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,然被告既稱A女係從FB上1個高雄
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家教老師,則使用上通常會先以FB聯絡
對方,而非直接打電話聯絡,是被告表示無對話紀錄可以佐
證,且不知道對方姓名(見本院卷第198頁),顯然有違常
理,是其抗辯應不可採信。然而,揆諸上開說明,被告就其
抗辯之事實即使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如原告
不能正面提出證據,以舉證侵權行為成立,亦應駁回原告請
求,法理上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不合理,即反推原告之請求
有理由,併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3
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本院依
職權發動,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,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更
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,併予敘明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及所提之證據
,經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。
又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,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,
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
之事實,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
評價之資料,則不應被容許,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。
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:請鈞院調閱被告之手機聊天
紀錄,可發現外遇之事實。我覺得被告不敢把手機拿給法官
看就是證據等語,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,但均經被告拒絕
(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)。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,未能
明確指出欲調閱被告手機內之何項內容、與何人之對話或何
項影音、文件資料,核屬欠缺明確性之摸索證明無訛,應屬
法理上所禁止之範疇,爰不予調查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為裁判費3,2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3年度橋簡字第1280號
原 告 邱琦恩
被 告 蔡佳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3,20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結婚,並育有2子。被
告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,於113年3月5日起,帶原
告以外之女子回其位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○○街00號2樓之房屋過
夜,並於同年4月7日偕同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女子(下稱
A女)及兩造之小兒子(下稱B童)開車出遊。被告與A女之
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,顯然侵害原告
之配偶權,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,爰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精
神上之損害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
)3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抗辯:A女僅係於113年4月7日前來應徵B童之英文家教
老師而已,她是我在FB上1個高雄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,但
因為我是直接打電話聯絡,並無對話紀錄可以佐證,但我後
來也沒有錄取她。我當日開車載A女出門,是因為剛好要帶B
童出去玩,才順道帶她去坐車等語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
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不法
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
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
額;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而所謂身分權,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。所謂配
偶權,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
,屬於身分權之一種。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
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
妻互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
條件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
一方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
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,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
之身分法益(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惟配偶權之範圍,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,凡逾越婚姻誠實
義務之行為,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、摟抱、親吻或
其他親密接觸行為,依社會一般通念,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
活圓滿及幸福,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,均屬之。
因此,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,仍與對方於情感
上糾葛不清,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,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
之圓滿安全與幸福,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
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,且屬情節重大,對於他方之配偶自
應構成侵權行為,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,先予敘
明。
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
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
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
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請求。而侵
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、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
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
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
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
㈢經查,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:我主張被告家暴之部分
,有另案請求賠償,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,係針對被告侵害
配偶權之部分等語(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)。因原告提出
之證據摻雜其主張遭受家暴及被告侵害配偶權等部分,根據
原告起訴意旨,本院於本件訴訟中,僅審酌與侵害配偶權相
關者,合先敘明。
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翻拍照片,至多僅有
被告與A女、B童一同搭乘電梯至停車場開車之畫面,但過程
中僅可見A女輕撫B童頭部,與被告完全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
,又因前開影片並無錄音,無從證明當時被告與A女有何曖
昧對話(見證物袋內光碟檔名:000000000.728366、000000
000.421857、000000000.978883、000000000.199475、0000
00000.508376影片及本院卷第11頁)。復觀諸被告與不知名
女性(無法確定是否為A女)之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
對話紀錄,僅能看見被告關心該名女子稱:「下午過後會比
較冷喔!」、「感冒不要太晚睡了, 晚安喔!」、「有沒
有好一點」等語,該名女子亦曾向被告稱:「你的生日先跟
我說~~」等語,被告答稱:「要幫我慶祝嗎?哈哈」等語,
該名女子又稱:「哈哈哈可以幫你買1個蛋糕」等語,被告
亦曾祝賀該名女子:「生日快樂」等語。此外亦有被告邀約
該名女子外出用餐,但該名女子以已經在吃了為由拒絕之情
形,此有被告與不知名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
證(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)。
㈤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,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
述、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;其所聲明或陳述
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,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,民事訴訟法第
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,曾函詢原告
:依照目前證據,僅能看出被告與原告所稱之「小三」一同
搭乘電梯,無法看出有何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舉動,
如有其他能證明被告與「小三」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(
諸如曖昧對話、親密照片),請提供到院(見本院卷第109
頁)。惟原告僅補正其所單方陳述之事實經過1份到院,並
未檢附任何其他證據(見本院卷第133至189頁)。
㈥綜合上情,根據卷內現有之證據,並無從證明被告與A女有任
何同宿一室、摟抱、親吻、曖昧對話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。
而被告與不知名女性之對話間,亦僅有關心身體健康、給予
彼此生日祝福、邀約用餐未成等互動,均尚屬於社會對於一
般異性朋友間之行為所得容許之範疇。揆諸上開說明,原告
尚難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,是其請求被告賠
償,並無理由。
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,然被告既稱A女係從FB上1個高雄
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家教老師,則使用上通常會先以FB聯絡
對方,而非直接打電話聯絡,是被告表示無對話紀錄可以佐
證,且不知道對方姓名(見本院卷第198頁),顯然有違常
理,是其抗辯應不可採信。然而,揆諸上開說明,被告就其
抗辯之事實即使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如原告
不能正面提出證據,以舉證侵權行為成立,亦應駁回原告請
求,法理上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不合理,即反推原告之請求
有理由,併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及第3
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本院依
職權發動,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,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更
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,併予敘明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及所提之證據
,經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。
又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,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,
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
之事實,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
評價之資料,則不應被容許,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。
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:請鈞院調閱被告之手機聊天
紀錄,可發現外遇之事實。我覺得被告不敢把手機拿給法官
看就是證據等語,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,但均經被告拒絕
(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)。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,未能
明確指出欲調閱被告手機內之何項內容、與何人之對話或何
項影音、文件資料,核屬欠缺明確性之摸索證明無訛,應屬
法理上所禁止之範疇,爰不予調查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為裁判費3,2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