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25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255號
原 告 曾嵐青
被 告 郭品裕
朱柏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3年
度審附民字第682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
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,000元,及被告郭品裕自民國113
年9月1日起,被告朱柏諺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,均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,0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朱柏諺自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
詳、通訊軟體臉書暱稱「富貴」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
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(下稱系爭詐欺
集團),被告郭品裕則透過被告朱柏諺推薦,於同年10月2
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,並與被告朱柏諺共同擔任收簿
手之工作。被告郭品裕、朱柏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
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
之犯意聯絡,先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💩」之成年成員
向訴外人陳建評(以下逕稱陳建評)接洽收受金融帳戶事宜
,被告朱柏諺再依「💩」指示,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
本弎」與陳建評聯繫面交事宜,並於同年10月6日0時50分許
,其等一同駕車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麥當勞對面,由被
告郭品裕下車向陳建評收取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
00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提款卡及密碼,並將系爭帳戶提款
卡、密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。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
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隨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,向其佯
稱:可以投資網路店鋪、以虛擬貨幣入出金等語,致其因而
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2年10月8日20時58分許、20時59分許
、同月9日0時8分許,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50,000至系
爭帳戶,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,製造金流斷點,以
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。原告因而受有150,000元
之損害,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
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
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
。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
,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,自對被害人施用詐
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,每一環節均需人力
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,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
手、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、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
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,及聯繫、招募、管
理車手之車手頭,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
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,其範圍甚廣。而詐欺集
團成員為逃避查緝,避免彼此洩漏身分、走漏過多犯罪訊息
,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,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
管道,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
作後,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,故詐欺集團所屬
成員,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,更未必
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、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,然共同侵權
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,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,間接形成意
思聯絡亦無不可。
㈡經查,被告郭品裕、朱柏諺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
審金易字第356號(下稱系爭刑案)判決就詐欺原告部分分
別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,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(見本院卷第
11至22頁)在卷足憑,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(見本
院卷第7頁)。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足認被告均
加入系爭詐欺集團,擔任收簿手工作,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
各階段犯行,惟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、單線聯絡之方
式運作,成員間透過其上、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,
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,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
之全體成員間直接、間接形成犯意聯絡,結合成為1個犯罪
集團,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。雖被告所參與
部分均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,然其加入該集團時,
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,應有認
識,縱認被告並未為以交友軟體聯繫原告等施用詐術之行為
,或僅分擔部分行為,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,令原告
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,由被告擔任收取系爭帳戶資
料之工作,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
所得,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,自屬共同侵權行
為人,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。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
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150,000元之損失,與被告行為間顯具
相當因果關係。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,
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
原告15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郭品裕
自113年9月1日起,被告朱柏諺自113年8月31日起(見本院1
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2號卷第13頁、第23頁),均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
雖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
發動,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
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
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3年度橋簡字第1255號
原 告 曾嵐青
被 告 郭品裕
朱柏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3年
度審附民字第682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
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,000元,及被告郭品裕自民國113
年9月1日起,被告朱柏諺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,均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,0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朱柏諺自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
詳、通訊軟體臉書暱稱「富貴」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
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(下稱系爭詐欺
集團),被告郭品裕則透過被告朱柏諺推薦,於同年10月2
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,並與被告朱柏諺共同擔任收簿
手之工作。被告郭品裕、朱柏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
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
之犯意聯絡,先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💩」之成年成員
向訴外人陳建評(以下逕稱陳建評)接洽收受金融帳戶事宜
,被告朱柏諺再依「💩」指示,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
本弎」與陳建評聯繫面交事宜,並於同年10月6日0時50分許
,其等一同駕車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麥當勞對面,由被
告郭品裕下車向陳建評收取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
00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提款卡及密碼,並將系爭帳戶提款
卡、密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。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
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隨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,向其佯
稱:可以投資網路店鋪、以虛擬貨幣入出金等語,致其因而
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2年10月8日20時58分許、20時59分許
、同月9日0時8分許,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50,000至系
爭帳戶,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,製造金流斷點,以
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。原告因而受有150,000元
之損害,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
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
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
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
。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
,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,自對被害人施用詐
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,每一環節均需人力
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,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
手、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、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
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,及聯繫、招募、管
理車手之車手頭,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
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,其範圍甚廣。而詐欺集
團成員為逃避查緝,避免彼此洩漏身分、走漏過多犯罪訊息
,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,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
管道,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
作後,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,故詐欺集團所屬
成員,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,更未必
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、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,然共同侵權
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,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,間接形成意
思聯絡亦無不可。
㈡經查,被告郭品裕、朱柏諺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
審金易字第356號(下稱系爭刑案)判決就詐欺原告部分分
別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,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(見本院卷第
11至22頁)在卷足憑,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(見本
院卷第7頁)。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足認被告均
加入系爭詐欺集團,擔任收簿手工作,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
各階段犯行,惟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、單線聯絡之方
式運作,成員間透過其上、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,
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,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
之全體成員間直接、間接形成犯意聯絡,結合成為1個犯罪
集團,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。雖被告所參與
部分均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,然其加入該集團時,
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,應有認
識,縱認被告並未為以交友軟體聯繫原告等施用詐術之行為
,或僅分擔部分行為,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,令原告
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,由被告擔任收取系爭帳戶資
料之工作,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
所得,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,自屬共同侵權行
為人,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。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
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150,000元之損失,與被告行為間顯具
相當因果關係。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,
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
原告15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郭品裕
自113年9月1日起,被告朱柏諺自113年8月31日起(見本院1
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2號卷第13頁、第23頁),均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
雖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
發動,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
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
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