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簡字第11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12號
原 告 周炎木
被 告 蔡雪屏
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
徐偉彬
郭韋良
賴柏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(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6號),本院於民國
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720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6720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23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
經該路與大智路口欲迴轉至大埤路慢車道,疏未注意汽車迴
車時,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貿然
迴轉,並撞擊徒步跨越人行道到一半,站在斑馬線內等紅燈
轉綠燈之原告,致原告受有右側腓骨骨折(下稱甲傷害)、
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(下稱乙傷害,與甲傷害合稱系
爭傷害)。
㈡原告因系爭傷害,受有下列損害:⒈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
1萬3730元。⒉增加生活上支出7萬8055元。⒊交通費5萬6520
元。⒋不能工作損失255萬元(計算式:每日5000元x30日x17
個月=255萬元)。⒌配偶看護費用75萬元(計算式:2500元x
30日x10個月=75萬元)。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。爰依侵權行
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544萬8305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544萬8305元,及自113年5月16日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乙傷害並非車禍造成,醫療費用中皮膚科就診費
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,增加生活上支出並無必要性,交通費
用必要之金額僅有1150元,且原告已超過65歲,不能證明其
仍有工作收入,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,另
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,且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
之1萬元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
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
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
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2條之2、
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汽車
行近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人穿越,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
揮或號誌指示,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;汽車迴車前,應
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,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、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
文。
㈡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疏未注意前揭規定,兩
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,致原告受傷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
執,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結果間,具有相當
因果關係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㈢原告雖主張除甲傷害外,其另因車禍受有乙傷害等語,並提
出高醫復健科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(見附民卷第27
頁)。惟查,依原告提出之高醫骨科診斷證明書,並未記載
原告於112年1月31日、3月7日就診時,有發現「疑似」腰椎
椎間盤問題(見附民卷第25頁),自113年4月12日起復健時
始發覺原告「疑似」椎間盤突出,距離車禍已有3個多月,
時間並非甚為密接,況且,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多端
,或為退化或為外力所致,衡以原告車禍時已67歲,自陳擔
任建築粗工師傅,衡情為需要頻繁負重出力之工作,應認依
原告所舉證據,不足以證明乙傷害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。
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、金額,敘述如下:
  ⒈醫療費用:
   ⑴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990元(見附民卷第9頁附表
1編號1、6、編號7其中570元、附民卷第215至219頁)
,及追加請求高醫復健費2380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
本院卷第180頁),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予准許。
   ⑵另附表1編號10至21、23至26、28至36所示高醫復健科醫
療費用4090元,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,復健之治療內
容包含甲傷勢,亦應准許。
   ⑶原告因車禍左腳大拇指及足跟處受有外傷,因傷疤至高
照星皮膚科診所就診,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1350
元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傷勢照片、診斷證明書
與相關單據為證(見附民卷第105頁、本院卷第89至91
頁、第125至131頁),此部分請求,亦應准許。
   ⑷附民卷第9頁附表1單據編號4長庚急診掛號及開立證明書
費用550元、編號9高醫骨科掛號費及開立證明書費630
元、編號22高醫復健科證明書費360元,因該等診斷證
明書原告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,且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
,此部分1540元屬必要費用,同應准許。
   ⑸至附民卷第9頁附表1編號2、3、5之X光及證明書費1040
元,及編號7之證明書費360元、編號8、27之證明書費9
80元,所開立之醫療文件並未於本件訴訟作為訴訟資料
,難認屬必要費用,不應准許。
   ⑹據此,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萬1350元(計算
式:1990元+2380元+4090元+1350元+1540元=1萬1350元
)。
 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:
   ⑴原告請求關於購買石膏鞋,及於藥局購買若干外傷用醫
療用品,單據合計820元(詳如附民卷第9至11頁單據編
號31、48、49、53),依其購買品項內容,足認為甲傷
害治療所必要,應予准許。
   ⑵原告請求之其他藥局支出,因發票上未記載具體購買品
項名稱,無法確認是否為治療甲傷害所必要(詳如附民
卷第11頁附表1單據編號32至47、50至52、54至58、本
院卷第143頁至第159頁),不能准許。
   ⑶至原告請求四珍膠、二仙膠、魚肉湯蚵仔麵線、葡萄糖
胺飲、鮮魚湯之費用(詳如附民卷第9至11頁附表1單據
編號1至30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),此等食品及營養
品,原告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,
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,原告此一請求,
並非有據。 
  ⒊交通費:
   原告請求交通費其中1150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,應予准許
。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,固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(
見附民卷第155至205頁),然原告自陳其車禍前本有計畫
外縣市行程等語(見本院卷第191頁),且上開單據並未
記載上下車地點,無法證明是否確為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之
必要費用,是原告逾1150元之交通費請求,不應准許。
⒋不能工作損失:
   ⑴原告於車禍時,雖已超過65歲之勞工退休年齡,但仍有
投保勞工保險,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,勞
保、職保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等情,有原告勞保投
保紀錄可資為憑(見本院卷第41頁),衡以原告投保薪
資級距金額並非甚低,倘原告未實際從事工作,應無持
續支出保費投保上開保險之理由,足認原告車禍前確有
工作,且薪資金額應以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為當。
   ⑵原告雖主張其擔任粗工師傅,日收入5000元,每月以工
作30日計算即月收入15萬元等語。然觀諸原告之報稅紀
錄其並無申報任何所得,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(
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),亦僅能證明原告之工程團隊
有接案,但無法證明原告在工程團隊中所得賺取之實際
收入為多少,或車禍前依預定計畫可取得之收入為若干
,仍以本院前揭認定之金額計算原告之收入為當。
   ⑶再依前揭高醫骨科診斷證明書,記載原告因甲傷害自112
年1月31日起就診,建議休養2個月(見附民卷第25頁)
,應認原告自112年12月29日車禍時起,應休養不能工
作之時間為3個月,原告請求逾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,
洵屬無據。據此計算,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
13萬7400元(計算式:4萬5800元x3個月=13萬7400元)

⒌看護費用:
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,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
,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。
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,固係基於親情,
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
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份
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時雖
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
之損害,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
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⑵原告雖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,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
算等語,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「全日」
看護,且所受甲傷害僅為單一下肢骨折,應認依原告所
舉證據,僅足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,又衡諸半日之看護
費用行情為1200元,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,據此計算
,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(計算式:120
0元x30日=3萬6000元)。
  ⒍精神慰撫金:
⑴按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
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
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
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
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
  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,發生系爭交通事故,
致身體、健康受有損害,所受骨折傷勢非輕,需要固定
患肢、奔波於就醫及復健治療,且影響到正常工作,足
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;並參以原告44年次,高中畢
業,車禍時為房屋工程行負責人及粗工師傅,收入以投
保薪資計算,被告51年次,專科畢業,為家庭主婦,無
工作收入,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
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,認原告請求
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,尚屬過高,應以15萬元為當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2萬67
20元(計算式:醫療費用1萬1350元+增加生活上支出820元+
交通費1150元+不能工作損失13萬7400元+看護費用3萬6000
元+精神慰撫金15萬元-被告已給付1萬元=32萬6720元),及
自113年5月16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
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就原告勝訴部
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