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
原 告 吳美玉
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
甘芸甄律師
吳耘青律師
被 告 謝青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
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於民國113年初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
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
○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房地),並於同年4月1日簽署不動
產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書),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(下
同)1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,並開立70萬元之本票
(票據號碼0000000號,發票日113年4月1日,下稱系爭本票
)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訂第一期款項之擔保。惟兩造雖已簽立
系爭契約書,但當時簽約過程倉促,而不動產有無瑕疵及瑕
疵修補之處置為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,兩造卻未就此詳加確
認並就處理方式達成共識,可徵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際
買賣契約尚未成立,且原告嗣後已透過LINE向房仲表示因對
漏水處理方式有疑義,不同意成立買賣契約,故兩造之間既
無買賣契約,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,然被告仍持系
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1
號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准予強制執行,爰依法訴請系爭本
票債權不存在等語。聲明: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兩造前於前述時間就前述事項簽訂系爭契約書,原告簽立系
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之擔保,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
行,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等事實,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
、系爭裁定為證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
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視
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為真,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。惟視
同自認之效力,僅限於事實層面,而非法律層面,故自認之
當事人,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,仍應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
法律上能否獲得勝訴判斷而定。
(二)稱買賣者,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,他方支付
價金之契約。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,買賣契
約即為成立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
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,意思一致,而
對於非必要之點,未經表示意思者,推定其契約為成立,關
於該非必要之點,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,法院應依其事件之
性質定之。民法第153條、第345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兩
造均已於系爭契約書簽章(見本院卷第29頁),其中第1條
載明標的物為系爭房地、第5條載明買賣總價為新臺幣701萬
元(見本院卷第17頁),依前開規定,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
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。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
不成立,然查: 系爭契約書附件現況說明書第15項就有無漏
水勾選欄勾「有」,但並未勾選「處理方式」,雖與原告主
張兩造未約定漏水處理方式相符(本院卷第59頁),但這只
能證明兩造當時並未就既存的漏水要如何處理達成具體共識
,並不會因此使兩造的買賣契約失去效力,蓋此部分的權利
義務關係即使沒有特別約定,仍有民法關於瑕疵擔保或不完
全給付的規定可以依循,並不會使契約無法運作或履行;而
原告雖主張簽約過程倉促,但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認識錯誤
或遭詐欺、脅迫情事,自不因其嗣後向仲介表示不同意該契
約,而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,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
不成立,尚難憑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,並請求確認系爭
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經本院審酌後認
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113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
原 告 吳美玉
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
甘芸甄律師
吳耘青律師
被 告 謝青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
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於民國113年初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
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
○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房地),並於同年4月1日簽署不動
產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書),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(下
同)1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,並開立70萬元之本票
(票據號碼0000000號,發票日113年4月1日,下稱系爭本票
)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訂第一期款項之擔保。惟兩造雖已簽立
系爭契約書,但當時簽約過程倉促,而不動產有無瑕疵及瑕
疵修補之處置為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,兩造卻未就此詳加確
認並就處理方式達成共識,可徵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際
買賣契約尚未成立,且原告嗣後已透過LINE向房仲表示因對
漏水處理方式有疑義,不同意成立買賣契約,故兩造之間既
無買賣契約,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,然被告仍持系
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,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1
號裁定(下稱系爭裁定)准予強制執行,爰依法訴請系爭本
票債權不存在等語。聲明: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兩造前於前述時間就前述事項簽訂系爭契約書,原告簽立系
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之擔保,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
行,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等事實,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
、系爭裁定為證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
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視
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之為真,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。惟視
同自認之效力,僅限於事實層面,而非法律層面,故自認之
當事人,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,仍應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
法律上能否獲得勝訴判斷而定。
(二)稱買賣者,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,他方支付
價金之契約。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,買賣契
約即為成立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
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,意思一致,而
對於非必要之點,未經表示意思者,推定其契約為成立,關
於該非必要之點,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,法院應依其事件之
性質定之。民法第153條、第345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兩
造均已於系爭契約書簽章(見本院卷第29頁),其中第1條
載明標的物為系爭房地、第5條載明買賣總價為新臺幣701萬
元(見本院卷第17頁),依前開規定,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
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。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
不成立,然查: 系爭契約書附件現況說明書第15項就有無漏
水勾選欄勾「有」,但並未勾選「處理方式」,雖與原告主
張兩造未約定漏水處理方式相符(本院卷第59頁),但這只
能證明兩造當時並未就既存的漏水要如何處理達成具體共識
,並不會因此使兩造的買賣契約失去效力,蓋此部分的權利
義務關係即使沒有特別約定,仍有民法關於瑕疵擔保或不完
全給付的規定可以依循,並不會使契約無法運作或履行;而
原告雖主張簽約過程倉促,但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認識錯誤
或遭詐欺、脅迫情事,自不因其嗣後向仲介表示不同意該契
約,而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,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
不成立,尚難憑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,並請求確認系爭
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經本院審酌後認
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