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簡字第10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簡字第101號
原 告 余忠縈
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
被 告 蔡佳峻

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
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),本院於民國114
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523,525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
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
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523,525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​​​​​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,騎乘
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車輛)沿高雄市楠
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,疏未
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示,貿然違反號誌
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,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
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車輛)沿後昌路1236巷北向南直行駛至
該處,2車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,致原告受有右
膝脛骨平台骨折、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、頭部外傷(
下稱甲傷勢)、急性壓力症,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疾患(
下稱乙傷勢)、右膝脛骨平台軟骨軟化第二級傷害(下稱丙
傷勢)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:㈠
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54,829元、㈡醫療費用177
,638元、㈢看護費用457,600元、㈣就醫交通費、醫療用品及
輔具費用共36,961元、㈤不能工作損失692,683元、㈥勞動能
力減損315,686元、㈦精神慰撫金800,000元。並聲明:㈠被告
應給付原告2,535,39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
假執行。
二、參加人為輔助被告,則以: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
無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請求心欣診所就醫費用,並無理由。
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,爭執原告薪資之計算
方式,認為應不能計入Uber外送所得薪資。又系爭車輛維修
費用應計算折舊,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,
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請准
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,並聲明
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第224頁):
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。被告有該
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、丙
傷勢之傷害。
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(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
)之醫療費用171,388元及德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,500
元之請求為有理由。
 ㈢原告所須看護期間為233日,其中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、33
日須專人半日照護。原告請求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
費用共計418,000元,為有理由。33日需專人半日照顧之看
護費用39,600元,為有理由。
 ㈣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8,515元、維康藥局446元之請求,為有
理由。
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,
共251日,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,共33日
,不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。
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,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%。
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8,714元。
 ㈧原告73年次,大學畢業,任職水電公司及外送員,月收入約7
5,000元至80,000元之間;被告84年次,大學畢業,任職建
築業,日收入大約1,800元。
 ㈨就醫交通費18,000元之請求,為有理由。 
四、本件之爭點:
 ㈠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,750元,有無理由?
 ㈡原告之薪資為何?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,683元,有無理
由?
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,686元,有無理由?
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,829元,有無理由?
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800,000元,有無理由?  
五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
口,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
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,則車輛
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
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
定。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,係被告騎乘被告
車輛,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
之交岔路口,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
示,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,致與原告騎乘之
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,系爭車輛亦
因而受損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
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現場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
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
療服務處(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)診斷證明書各1份、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(見警卷第21至97頁),
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(見警卷第7頁),並經本院
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
害罪,處有期徒刑2月,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(見本院
卷第13至16頁),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,另兩
造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丙傷勢(見不爭執事
項㈠),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原告上開主張為
真。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、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
,堪以認定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
原告所受損害,洵屬有據。
 ㈡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,750元,有無理由?
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
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「增
加生活上之需要」,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,因為受侵害,
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⒉經查,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,需至心欣
診所就醫,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,750元,並提出心欣診所診
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張為證(見交簡附民卷第21
頁、第33至59頁),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
事故並無因果關係,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
有乙傷勢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
舉證責任。原告所提出之心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:「
111年9月8日發生車禍後,事發後短暫失憶、容易做車禍相
關噩夢、睡眠驚醒中斷、情緒低落,目前仍受骨折影響無法
工作,經濟壓力沉重,十分焦慮不安,負面思考,情緒不好
」,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交通事故或檢視相關卷證資料
據以判斷原告罹患乙傷勢之原因,可認上開有關被告產生情
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,應為醫師聽聞被告自述所為記載,不
足為被告支出身心科醫療費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認定。又
壓力反應、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,不能逕認與系爭交
通事故相關。另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,
並未有身心科相關就醫紀錄之佐證,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乙傷
勢,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故原告此部分之請
求,不應准許。
 ㈢原告之薪資為何?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,683元,有無理
由?
 ⒈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
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,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。
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計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
預期之利益,視為所失利益。
 ⒉經查,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,係從事華福水電
工程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華福公司)之監工,並兼職從事Ub
er eats外送員,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284日,以系爭
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之華福公司薪資及Uber eats外送收入
計算月薪,每月薪資為78,067元,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
2,683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、國軍左營總醫
院診斷證明書、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各1份為證(見交簡
附民卷第65頁、本院卷第79、85頁),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不
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(見不爭執事項㈤),堪認原告確
因系爭交通事故,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,及
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,共計284日均無法工
作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。
 ⒊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50,000元:
  依原告所提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,原告之月薪為50,000元
,應以此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。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華福
公司監工及Uber eats外送工作,每月薪資為78,067元,並
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(見交簡
附民卷第97頁),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屬原告當年度
之總所得,除薪資外,尚包含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、獎金等
所得,而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,尚無法區分
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,故原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各類
所得資料計算原告之薪資,尚不足採。又Uber eats外送工
作係由外送員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外送服務,若有承接外送服
務,始有相應之報酬,故無固定之薪資所得。原告雖主張其
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,惟若未發
生系爭交通事故,原告是否會繼續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
,或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可獲取與110年度綜合所得
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數額相同之所得,尚有疑義。
故原告前揭主張,尚不可採。
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32,189元:
  承上,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0,000元,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4
日,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,應為473,333元【
計算式:50,000÷30×284=473,333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,
下同】。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工資共計57,939元,有華
福公司111年9月、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95
頁),是此部分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中扣除
。然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,惟原告主張其所請特休
,若未休假,得改為請領薪資,是原告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
得工資,其亦受有請特休假之日數無法請領薪資之損失。原
告請特休假之日數總共為10.075日,有華福公司111年9月、
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95頁),此部分之請
假日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。而以原告月薪50,000元計算其日
平均薪資,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1,667元【計算式:50,000÷
30=1,667】,是原告請特休假之損失應為16,795元【計算式
:10.075×1,667=16,795】。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
金額應為432,189元【計算式:473,333-57,939+16,795=432
,189】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無理由。
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,686元,有無理由?
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,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:一、年滿6
5歲者,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
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%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
項㈥),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50,000元。是以,原告每月勞
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,000元【計算式50,000×2%=1,000】。
 ⒉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,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
年9月8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12月4日止,依霍夫曼式計
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核計其金額
為新臺幣209,765元【計算方式為:12,000×17.00000000+(1
2,000×0.00000000)×(17.00000000-00.00000000)=209,764.
0000000000。其中17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7年霍夫曼
累計係數,17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
數,0.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87/365=0.
00000000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。從而,原告勞動
能力減損之請求,於209,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,逾此部
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 
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,829元之請求,有無理由?
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並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
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
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
議參照)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54,829元
,其中零件費用為41,579元、工資費用為13,250元,已提出
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(見交簡附民卷
第101至104頁),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,揆
諸前揭說明,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
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6月,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
書1份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89頁),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
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,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個月,依行政
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【機械腳
踏車】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
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
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3分
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
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
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
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
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,586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
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41,579÷(3+1)≒10,395(小數點以下四
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
(使用年數)即(41,579-10,395) ×1/3×(1+3/12)≒12,993
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
成本-折舊額)即41,579-12,993=28,586】,再加計無庸折
舊之前揭工資費用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
費用應為41,836元【計算式:28,586+13,250=41,836】。 
 
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,000元,有無理由?
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
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
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
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
決意旨參照);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
適當,應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依據
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
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、被
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,及本院依職
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
產狀況(見限閱卷)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
0,000元,尚屬過高,應以250,000元為當。 
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?
 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。被告雖抗
辯原告紅燈左轉,亦有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語。惟查,本件
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(下
稱車鑑會)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為何,經該會函覆系爭
交通事故因當事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,無法鑑定
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等情,有113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
370492800號函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135頁),是尚難認原
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。被告於進入系爭交通事
故之路口時,其號誌為紅燈,則原告進入該路口時應為綠燈
直行車,且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亦認定係被告
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,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發生
碰撞,是原告進入該路口時,為綠燈直行車,享有優先路權
,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。且依警方製作之肇
事資料及車鑑會函覆,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過失,被告
復未提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相關佐證資
料,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過失,應不可採。
 ㈧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、金額,分別為醫療費用1
73,888元、看護費用457,600元、就醫交通費、醫療用品及
輔具費用共36,961元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,836元、不能工
作損失432,189元、勞動能力減損209,765元及精神慰撫金25
0,000元,共計1,602,239元【計算式:173,888+457,600+36
,961+41,836+432,189+209,765+250,000=1,602,239】,而
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8,714元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
執事項㈦),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,原告得向
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,523,525元【計算式:1,602,239-78,71
4=1,523,525】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,52
3,52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(見
交簡附民卷第105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
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
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雖陳明願供
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,爰不另為
准駁之諭知。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
告免為假執行,依法尚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
之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6條第1項前
段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