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4號
聲 請 人 林秀春
相 對 人 陳慶鴻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0,000元後,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
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臺灣高雄地方
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
成立、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,應停止執行。
理 由
一、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
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;發票人證明
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,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,但得
依執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繼續強制執行,亦得依
發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;發票人主
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,
法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
制執行,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高雄地院)113年
度司票字第12181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
聲請強制執行,經聲請人以其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
不存在之訴,並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理由,聲請裁定停止
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(
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,並
檢閱本院卷所附之高雄地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
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該案之命補繳裁判費裁
定各1份,查明屬實,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
事件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
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,則相對人因無
法立即受償,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,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
損失,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
新臺幣(下同)3,000,000元,已逾1,500,000元,為得上訴
第三審案件,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
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
第1款、第4款及第5款規定,民事簡易案件第一、二、三審
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、2年6月、1年6月,再加計送達
與上訴期程,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,延後取得該金錢
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,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
第28條第2項,以週年利率6%計算,推估相對人延遲5年4月
受領債權3,000,000元,可能增加有960,000元【計算式為:
3,000,000元×6%×(5+4/12)即5年4月=960,000元】之利息
損失,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,本院
認擔保金以960,000元為適當,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960
,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4號
聲 請 人 林秀春
相 對 人 陳慶鴻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0,000元後,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
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臺灣高雄地方
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
成立、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,應停止執行。
理 由
一、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
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;發票人證明
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,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,但得
依執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繼續強制執行,亦得依
發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;發票人主
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,
法院依發票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
制執行,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高雄地院)113年
度司票字第12181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
聲請強制執行,經聲請人以其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
不存在之訴,並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理由,聲請裁定停止
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8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(
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,並
檢閱本院卷所附之高雄地院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確認本票
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該案之命補繳裁判費裁
定各1份,查明屬實,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
事件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
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,則相對人因無
法立即受償,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,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
損失,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
新臺幣(下同)3,000,000元,已逾1,500,000元,為得上訴
第三審案件,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
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
第1款、第4款及第5款規定,民事簡易案件第一、二、三審
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、2年6月、1年6月,再加計送達
與上訴期程,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4月,延後取得該金錢
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,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
第28條第2項,以週年利率6%計算,推估相對人延遲5年4月
受領債權3,000,000元,可能增加有960,000元【計算式為:
3,000,000元×6%×(5+4/12)即5年4月=960,000元】之利息
損失,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,本院
認擔保金以960,000元為適當,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960
,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