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7號
聲 請 人 王銘祥


相 對 人 賴賢庭


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聲請停止執行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,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
度司執字第六三七○○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
院一一三年度橋補字第六八二號(含日後改分之案號)確認本票債
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,應暫予停止執行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
第29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,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
制執行,經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
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執行中,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
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,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
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橋補字第682號確認本票債權
不存在事件(下稱系爭訴訟)審理中。爰請准供擔保,於系爭
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。
二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
偽造、變造者,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,
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;發票人主張本票
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,法院依
發票人之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執
行,同法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,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
情,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,
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,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,
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,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
之必要,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
損害得獲賠償,並兼顧兩造之權益,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
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,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
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(下同)300,000 元,而因
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,
是考量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6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
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,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,其資金可
運用之情形等情,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5,000元,應屬相
當。
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0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
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0  日
書 記 官 曾小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