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113年度橋救字第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橋救字第5號
聲 請 人 蘇鈺期
相 對 人 吳永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,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
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(
下稱法扶基金會)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
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
應准予訴訟救助,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。故經法扶基
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法
院就其有無資力,應無庸再予審查(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
理由參照)。
二、經查,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
訟費用,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,遂聲
請訴訟救助等情,已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
形回報單、審查表、准予扶助證明書(部分扶助)等件為證
。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助,且
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,非顯無勝訴之望,則其聲請訴訟
救助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7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7 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