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修繕費113年度橋小字第93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937號
原告
即反訴被告 陳忠和
被告
即反訴原告 悅讀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

法定代理人 陳宏毅
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,000元為原告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,6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
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六、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七、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,
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餘由反訴原告負擔。
八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;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3,600元為
反訴原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部分:
 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國卿,於本院審理期間
變更為陳宏毅,經被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宏毅名義具狀聲
明承受訴訟(見本院卷一第241頁),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
條第1項規定,應予准許。 
乙、實體部分:
壹、本訴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街悅讀天
悅大樓(下稱系爭大樓)A3棟5號17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
)之所有權人,系爭房屋之陽台玻璃(下稱系爭陽台玻璃)
於民國113年7月1日因不明原因而破裂,系爭陽台玻璃應屬
系爭大樓之外牆,而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立之管
理委員會,自負有維護、管理系爭大樓外牆之義務,應負責
修繕系爭陽台玻璃。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系爭陽台玻
璃,被告均置之不理,原告遂委請訴外人一億清潔企業有限
公司(下稱一億公司)維修系爭陽台玻璃,並因此支出必要
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(下同)94,000元。爰依無因管理之法
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4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陽台玻璃屬於原告專有部分,並非系爭大樓
之外牆。又系爭陽台玻璃上有撞擊點,是系爭陽台玻璃破損
應可歸責於原告。另原告委請一億公司維修系爭陽台玻璃之
費用過高,維修系爭陽台玻璃之費用應僅需約10,000元,原
告所支出之系爭陽台玻璃維修費用顯不合理等語,資為抗辯
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
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經查,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,系爭陽台玻璃於1
13年7月1日破裂,原告並委請一億公司維修系爭陽台玻璃等
情,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、建物登記第一類
謄本、一億公司估價單、系爭陽台玻璃破損之照片各1份在
卷可證(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),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
事實,自堪信為真實。
 ㈡系爭房屋之陽台玻璃是否屬系爭大樓之外牆?被告是否應負
損害賠償之責?
 ⒈按專有部分,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,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,
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;共用部分,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
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,而供共同使用者,
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、4款定有明文。公寓大廈周圍
上下、外牆面、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,
其變更構造、顏色、設置廣告物、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
,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,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
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,經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完
成報備有案者,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
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而依據公寓大
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,公寓大廈之外牆面,其構造、
顏色、設置廣告物及鐵鋁窗等行為,均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
有權人得自由決定,除依據法令,尚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
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。外牆既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
得自由使用、變更,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之專
有部分,而應歸類為共用部分。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
施工編第1條第22、26款之規定,稱外牆者,係指建築物外
圍之牆壁;稱帷幕牆者,則係指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,除
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、風力外,不再承載或傳導其
他載重之牆壁。依此定義,可知帷幕牆應屬於建築物外牆之
一種,故建物如以玻璃、金屬等材質互相連接,形成一體之
帷幕結構,包覆於建物外圍以隔離內外者,即便該結構不具
承重支撐功能,仍可認為具有外牆之性質。 
 ⒉經查,系爭大樓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街各樓層建物之陽
台係以樣式相同之玻璃帷幕作為陽台之圍牆,為兩造所不爭
執(見本院卷一第88頁)。又系爭大樓之陽台係以玻璃材料
及金屬材料等物相互連接為一體結構作為陽台之圍牆,以隔
離房屋陽台之內外,該玻璃之內外側未有其他材質之牆面等
情,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之陽台照片1份在卷可參(見
本院卷一第99頁),是依上開說明,系爭陽台玻璃應屬玻璃
帷幕牆,而具有外牆之性質。又參以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規
約第2條第8項規定:「大廈周圍上下、外牆面、樓頂平臺及
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及空間,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
,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,不得有變更構造、顏色
、使用目的、設置廣告物、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」,有
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1份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一第251頁)
,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大樓之陽台涉及建物之外觀,因此系爭
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始規定應依法令規定辦理等語(見本院卷
一第53頁),足見系爭陽台玻璃與系爭大樓其他部分之外牆
構成公寓大廈建築物之整體外觀,顏色、構造之變更即影響
公寓大廈之整體外觀及結構,故系爭大樓陽台之玻璃及金屬
欄杆與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其他外牆並無法切割獨立,而應為
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外牆之一部份,且系爭大樓之陽台玻璃不
得由房屋所有權人及約定專用使用人自由變更構造、顏色、
設置廣告或其他類似行為,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
項、第5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,系爭陽台玻璃並非區分所有
權人或約定專用使用人得自由決定之部分,益徵該部分應非
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,而應為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。被
告雖抗辯系爭陽台玻璃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,屬原告之專
有部分,原告就系爭陽台玻璃負有維護及修繕之責等語,惟
系爭房屋之陽台係以玻璃及金屬材料相互連結為一體,形成
圍牆隔離陽台之內外,系爭陽台玻璃自具有外牆之性質,且
原告既不得任意自由變更系爭陽台玻璃之構造、顏色、設置
廣告或其他類似行為,系爭陽台玻璃自非屬原告之專有部分
。 
 ⒊次按專有部分、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各該
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,並負擔其費用
。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管理負
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。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
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。但修繕費係因可歸
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,由該區分所有權人
或住戶負擔。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
,從其規定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另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、維護、修繕及
一般改良,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,亦明定屬管理委員
會之職務範圍。經查,系爭陽台玻璃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
有部分,而係系爭大樓整體建築物之外牆之一部分,自屬全
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,業如前述,是依前揭規定
,被告就系爭陽台玻璃應負有管理、維護及修繕之責。
 ⒋又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,共用部分
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,
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。經查,依系爭陽台玻璃破裂
照片以觀(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),系爭陽台玻璃未有
明顯人為破壞之痕跡,而依卷內現有證據,亦無從認定系爭
陽台玻璃確係遭人為外力破壞。本院審酌系爭陽台玻璃係位
於室外空間,並無其他物品遮蔽,是系爭陽台玻璃自有可能
因長期經日曬雨淋、強風吹拂及經歷地震等天氣或自然因素
而有所耗損並因此自然破裂。而本院分別函詢實際維修系爭
陽台玻璃之一億公司及系爭大樓興建時施作系爭大樓之陽台
玻璃之久玖玻璃有限公司(下稱久玖公司),系爭陽台玻璃
之破裂原因為何、是否可以人力破壞,經一億公司函覆略以
:依本公司以往修繕經驗,系爭陽台玻璃破裂原因可判斷為
自然破裂,非人力造成。系爭陽台玻璃為強化安全玻璃,其
硬度依政府檢驗標準而言,難以用人為外力破壞等語,有一
億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一第229頁);久玖公司
則函覆略以:依系爭陽台玻璃破裂照片,本公司無法正確判
斷破裂原因。系爭陽台玻璃硬度是可以人為破壞,例如:拿
鐵鎚,尖銳物是可以進行破壞等語,有久玖公司回函1份在
卷可證(見本院卷二第41頁)。是依上開函覆內容,一億公
司已明確表示系爭陽台玻璃之破裂原因應是自然破裂,且一
億公司確有至系爭房屋親自觀看、修繕系爭陽台玻璃,久玖
公司則未實際觀看系爭陽台玻璃破損之情形而無法判斷系爭
陽台玻璃破裂之原因,故應認一億公司判斷系爭陽台玻璃為
自然破裂,較為可採。又一億公司與久玖公司雖就系爭陽台
玻璃是否可以人力破壞之函覆內容不同,惟依久玖公司之上
開函覆,系爭陽台玻璃雖可以人力破壞,然尚難遽此認定原
告有以人力破壞系爭陽台玻璃之行為。且系爭房屋係位於17
樓之高樓層,如以人力破壞系爭陽台玻璃,如稍有不慎,當
有可能導致自身因破損之玻璃而受傷、使破損玻璃掉落而傷
及他人或物品,或造成系爭房屋陽台處於無適當圍牆防護等
危險情形,是衡諸常情,原告應無甘冒上開風險而破壞系爭
陽台玻璃之可能。故本院綜合上情,認系爭陽台玻璃應係自
然破裂,而非原告以人力破壞。被告雖辯稱系爭陽台玻璃係
原告自行破壞,系爭陽台玻璃破裂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,惟
被告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,是其上開所辯,應不可
採。故系爭陽台玻璃之修繕費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,
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,被告應就系
爭陽台玻璃負維修之責。原告既無修繕系爭陽台玻璃之義務
,其已為被告僱工修繕系爭陽台玻璃,應屬為被告管理事務
,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陽台玻璃修繕費用。
 
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?
  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陽台玻璃而支出94,000元,業據其提
出一億公司估價單、匯款資料各1份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27
頁、第91頁),可認原告確已支出系爭陽台玻璃修復費用94
,000元。被告雖辯稱修繕系爭陽台玻璃僅需自系爭房屋內部
進行維修,不需使用吊車,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顯不合理
等語,並提出金珈玻璃工程行估價單、韋勝工程行估價單各
1份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)。惟查,本院函詢一
億公司及久玖公司是否可自內部修繕系爭陽台玻璃,而不需
藉由吊車由陽台外施工,經一億公司函覆略以:系爭陽台玻
璃無法自內部修復,需藉由洗窗機或吊車才能施工等語,有
一億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一第229頁);久玖公
司則函覆略以:系爭陽台玻璃屬於外裝施工方式,必須從外
側施工及內外施打矽利康。又系爭陽台玻璃位於高樓層,因
高樓層風力太強,無法使用吊車進行修繕工程,建議聘請2
人以上專業蜘蛛人使用專業安全設備進行高空修繕作業等語
,有久玖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二第41頁)。是
依上開回函內容,可認系爭陽台玻璃需自外側進行修繕,而
無法自內部進行維修。又久玖公司雖稱系爭陽台玻璃所處樓
層風力過強無法以吊車進行維修,然究其真意應係使用吊車
進行系爭陽台玻璃之維修較為危險,故建議採用由專業蜘蛛
人使用專業安全設備之方式進行高空修繕,而非維修系爭陽
台玻璃不需使用吊車進行維修。又被告所提出之金珈玻璃工
程行估價單,其上僅記載工程項目為「玻璃框安裝」及自系
爭陽台玻璃內側進行維修之施工方式,另被告所提出之韋勝
工程行估價單上亦僅載明「玻璃更換」及修繕方式為由陽台
內側向外更換,惟系爭陽台玻璃無法自內部修繕,已如前述
,是上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及費用應尚不能確實修復系爭
陽台玻璃。另依一億公司估價單,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包含
強化玻璃材料、拆裝系爭陽台玻璃、清運系爭陽台玻璃、使
用吊車及施工人員保險費等費用,應均屬修繕系爭陽台玻璃
所需之必要費用,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陽台玻璃修
繕費用94,000元。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一億公司估價單之費用
不合理,尚無可採。
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
明文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
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
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同法第233條第1項
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6
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追加請求本件之遲延利息(見本院
卷一第117頁),而被告亦於該程序中確認原告追加之訴之
聲明,是可認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26日即已知悉原告前
開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之聲明,故週年利率5%之法定遲延利息
應自原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,
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貳、反訴部分:
一、反訴原告主張: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,系爭陽台
玻璃於113年7月1日發生破裂之情形,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
告同意,即委請一億公司修繕系爭陽台玻璃,並於系爭大樓
之公共設施牆面上(下稱系爭大樓牆面)鑽二支壁虎,破壞
系爭大樓牆面,反訴被告應負擔將系爭大樓牆面回復原狀之
修繕費用46,620元,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
書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6,6
20元,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反訴被告則以:反訴原告應就系爭陽台玻璃負維修之責,該
鑽壁虎所需之回復費用應視為修繕系爭陽台玻璃之費用,由
反訴原告負擔,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金額應不合理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。 
三、本院之判斷:  
 ㈠按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管理負
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。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
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。但修繕費係因可歸
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,由該區分所有權人
或住戶負擔。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
,從其規定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 ㈡經查,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請一億公司修繕系爭陽台玻
璃,並於修繕過程中,在系爭大樓牆面鑽二支壁虎,破壞系
爭大樓牆面等情,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牆面照片1份為證(
見本院卷一第67頁),反訴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,自
堪信為真實。是反訴被告委請一億公司修繕系爭陽台玻璃之
過程中確有破壞系爭大樓牆面,且未回復原狀,故應認系爭
大樓牆面因遭破壞而需修繕,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。是依上
開規定,系爭大樓牆面雖係由反訴原告負責修繕、管理及維
護,惟修繕系爭大樓牆面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
由所致,反訴被告自應負擔修繕系爭大樓牆面之費用。至反
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應就系爭陽台玻璃負維修之責,故修
繕系爭大樓牆面之費用應視為修繕系爭陽台玻璃之費用等語
。惟反訴原告雖負有修繕系爭陽台玻璃之責,然維修系爭陽
台玻璃時,並非必然需破壞系爭大樓牆面,是尚不得以反訴
原告就系爭陽台玻璃負有修繕之責,即認定修繕系爭大樓牆
面之費用屬維修系爭陽台玻璃費用之一部。
 ㈢反訴原告主張修繕系爭大樓牆面之費用為46,620元等情,業
據其提出修巢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修巢公司)估價單1份(
見本院卷一第69頁)。該估價單所載施作工程項目為「施工
期間1樓交管人員2名,共4,400元」、「安全網架設、施工
安全母索8,000元」、「壁虎處磁磚+混凝土打除至結構處4,
000元」、「防水施作6,000元」、「磁磚復原8,000元」、
「廢棄物處理6,000元」、「勞安管理利潤8,000元」,其中
「施工期間1樓交管人員」部分,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修
繕系爭大樓牆面確有另外聘請2名交管人員之必要,且反訴
原告應可自行派遣人員進行交通管理,又反訴原告亦未敘明
「勞安管理利潤」為何費用,是尚難認「施工期間1樓交管
人員2名,共4,400元」及「勞安管理利潤8,000元」為修繕
系爭大樓牆面之必要費用,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
擔此部分之費用。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系爭大
樓牆面之必要修繕項目及費用應為「安全網架設、施工安全
母索8,000元」、「壁虎處磁磚+混凝土打除至結構處4,000
元」、「防水施作6,000元」、「磁磚復原8,000元」、「廢
棄物處理6,000元」,並應計入總金額5%之稅額,共計33,60
0元【計算式:(8,000+4,000+6,000+8,000+6,000)×1.05=
33,600】。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請求之費用不合理,
修繕系爭大樓牆面費用應僅需12,500元,並提出一億公司及
明益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209
至211頁),惟一億公司估價單上僅載明「外牆壁虎切掉再
貼磁磚」、「防水施作」、「施工安全母索安全帶」等項目
,然系爭房屋係位於高樓層,除施工安全母索安全帶外,應
尚有架設安全網之必要,又廢棄物清理費用亦應屬施作工程
之必要費用,一億公司估價單雖未記載修繕系爭大樓牆面需
架設安全網及廢棄物清運,然尚不得以此遽認反訴原告依修
巢公司估價單請求架設安全網及廢棄物清運之費用不合理。
另明益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上並未載明修繕系爭大樓牆
面之方法及細項,是尚難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及費用
足以確實修復系爭大樓牆面,是反訴被告抗辯維修系爭大樓
牆面之費用為12,500元已足,應不可採。
參、綜上所述,本訴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94,000元,及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
項但書規定,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,600元,及自反訴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(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之送
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
肆、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,適
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
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
項規定,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另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,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8規定,適用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
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
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
行。  
伍、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
所提之證據,經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
逐一論駁。    
陸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
一、本訴部分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,
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。本件本訴之訴訟費
用額為裁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。
二、反訴部分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為裁
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