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90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904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
被 告 黃瑞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
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
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
T-2977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致之受損,原告已賠付
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(下同)16266元(均為工資)等
事實,有保單資料、系爭車輛行照、警方事故調查資料、估
價單、發票、賠款資料可稽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
提出書狀答辯,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,原告主張當屬可採
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(本件
修車費均為工資,無折舊問題),核屬有據。
三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
由。
四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
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4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 陳勁綸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     1,000元
合計      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