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76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橋小字第762號
原 告 郭凱甄
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得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原告之訴,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
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次按人之權利能
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,
民法第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原
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,因喪失權利能力,自無訴訟上之
當事人能力,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,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。
二、經查,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(見起
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),然被告吳得財已於起訴前之112
年9月9日死亡,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,揆諸
前揭說明,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,而無當事人能力,且
無從補正,原告之訴即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1 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