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橋小字第69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橋小字第694號
原 告 馬歆倪
被 告 余知原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
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
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、第28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
得利,惟原告起訴時,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段00
巷00○0號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,則被
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北市上開地區,是依前開規定
,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,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
本院提起訴訟,尚有違誤,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(本
件與原告前向本院就同一詐騙案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
之請求權基礎不同,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,
附此敘明)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8  日
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8 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