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
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
被 告 張博淵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,946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,946元為原
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○○區○道00號東向0.7公里處因未
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KG-9103號車輛(下稱系爭
車輛)致之受損,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(下
同)15359元(零件4520元、工資10839元)等事實,有系爭
車輛行照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(下稱
甲估價單)、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,且被告對事故經過並
未爭執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請求被告於賠付範圍內
賠償乙車之損害,自屬有據。
二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為被告所爭執,辯稱應該只有小
擦傷,且系爭車輛車主之前曾提出不同估價單(下稱乙估價
單)等語,經查: 乙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主要分為尾門及保
險桿等區域(本院卷第21頁),經本院調閱事故發生後兩造
於事發翌日前往報警時,警方拍攝之照片,顯示當時系爭車
輛車損部位之拍照主要是針對保險桿上半部的黑色區域(有
刮擦痕跡,本院卷第51頁)及最下方有白色烤漆的區域(本
院卷第91頁),而原告雖主張尾門最下方亦有受損,但依照
片顯示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較尾門外凸,兩者高度亦有不同,
撞到保險桿並非必然會損害尾門,且卷內照片看起來尾門受
損情形並非明顯(本院卷第49至51、105至113頁),復難確
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,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。故上開金額扣
除尾門部位之維修費(工資3792元、零件[銘牌]510元)後
,尚餘零件4010元、工資7047元。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
廠(本院卷15頁),上開維修費之材料部分4010元依平均法
經計算折舊後為3899元,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(含塗裝及板
金費用)7047元,合計10946元。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
付原告1094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
起(見本院卷第57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三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
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
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9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9 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