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66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668號
原 告 黃靖惟
被 告 蘇志駿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
1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柒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
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,餘由原告負擔

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
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40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
往西方向行駛,途至該路與自由二路口時,因右轉彎未注意
右側來車,貿然右轉欲駛入自由二路,致與原告所有、騎乘
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
撞,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。原告因此受有
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39,750元(含零件32,850元
、工資6,900元)之損害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
件訴訟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9,7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       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
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
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
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駕駛人駕駛汽
車,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示;指向線
,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。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。本
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
使用時,車輛須循序前進,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
方向行駛;指示直行與轉彎: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
;前項第3款指示直行與轉彎,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
為3.5公尺以上時,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
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,兩箭頭間距為0.5公尺至1.5
公尺,並得視車道寬度調整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
1項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、第2
項第3款、第3項亦有法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
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
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宥勝車
業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、第89頁),並有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二)-1、現場照片、道路交通事
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(見本院
卷第25頁至第51頁)。是依兩造行向,可認被告駕駛車輛
於劃設有分岔箭頭分離標線路段右轉,未先靠向劃設右轉
箭頭標線處逕行右轉,未遵守分流式指向線之指示行車,
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
設置規則之過失甚明。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
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,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
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原告依侵
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應屬有據

(二)又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然應以必要者為
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 ,最高法院77
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是以,損害賠償既
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
狀態,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,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
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
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,始屬合理。又依
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機
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
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
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
率為3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
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
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
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系爭車
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1日
,已逾耐用年數,則零件殘價應為8,213元【計算方式:
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32,850÷(3+1)≒8,213(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】。從而,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
,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,213元,加計不用
折舊之工資6,900元,共15,113元。
(三)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事
故之發生,被告固有前揭過失,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遵守
分流式指向線行駛之過失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
照片等為佐,且經原告就此表示無意見(見本院卷第84頁)
,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,洵堪認定。從而,
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。
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,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
成之過失責任,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,557元(計算
式:15,113元×0.5=7,557元,小數點後四捨五入),原告
就此部分之請求,應予准許。  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7,55
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(見本院卷第
79頁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
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8  日
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8  日
.,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小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