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60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橋小字第607號
原 告 楊振廷

被 告 陳淑妙


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。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0元,逾期未繳
則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
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
所定之小額 程序;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,得依
職權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,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;前項裁
定,不得聲明不 服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、第2項
、第3項定有明文 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87,138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故由本院橋頭簡易庭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,惟
於本件訴訟進行中,原告擴張訴之聲明,請求被告應給付
原 告129,734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
萬元, 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適當,改用簡易訴
訟程序審 理。又原告擴張聲明後,應繳裁判費1,330元,扣
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,應補繳裁判費330元,爰命原告於收
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,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。
三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2 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2  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