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貨款113年度橋小字第60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605號
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

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


訴訟代理人 王文才
被 告 泳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王彙喬



訴訟代理人 胡育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,625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
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,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4,625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  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
  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
  、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
訴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4,625元
,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」,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44,625元
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
息」(本院卷第112頁),合於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5月2日、同年7月11日、9月1日分別
  向原告購買HX-AL水性切削油,價金各為17,000元、8,500
  元、17,000元,稅金2,150元,合計44,625元(下稱系爭貨
  款),原告業已出貨送達被告,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,
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獲付款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
明: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。
三、被告則以:被告於112年5月1日向原告購買HX-AL水性切削油
  1桶,加入水中使用不久即發出異味,並有油水分離情況,
  被告向原告反映後,原告之業務員表示是正常現象,但隨時
  間經過,逐漸產生黏稠雜質,造成被告使用之不便;被告復
  於同年7月11日向原告購買HX-AL水性切削油5小桶,加入水
  中使用後仍舊出現惡臭、油水分離、黏稠雜質情況。因原告
  出貨之HX-AL水性切削油連續2次出現問題,被告詢問原告
  業務員原因後,業務員表示因為原告油品放太久未更換,請
  被告全部抽掉,重新購買HX-AL水性切削油即可。為此,被
  告仍於同年9月1日再向原告購買HX-AL水性切削油1桶,經過
  一段時間,仍舊出現惡臭、油水分離、黏稠雜質情況,被告
  反映後,原告業務員無法提供合理解釋,被告只得向其他廠
  商購買HX-AL水性切削油,而其他廠商之油品加入水中後均
  可正常使用,並無上述瑕疵。被告爰依法解除契約,如不能
解除契約,也應減少價金。從而,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
給付系爭貨款,並無理由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
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、同年7月11日、9月1日分別向
  原告購買HX-AL水性切削油,貨款合計44,625元,原告業已
  出貨完畢,而被告迄未支付上開貨款乙情,業據原告提出出
  貨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
  爭執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,則為被告所否認,
  並以上開情辭置辯。經查:
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上開HX-AL水性切削油有瑕疵一節,但為
原告所否認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
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買受
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,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
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,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
(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民
法第354 條規定:物之出賣人,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
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,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
瑕疵,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,
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,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。是買受
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,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,而出賣人否
認有物之瑕疵時,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,負舉證
之責任,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,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,始
應負證明之責任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
 ⒉又被告辯稱於112年5月2日、同年7月11日、9月1日分別向原
告購買之HX-AL水性切削油,加水調和後,均出現惡臭、油
水分離、黏稠雜質等情況,但上開情形與原告所交付之HX-A
L水性切削油是否具有關聯乙節,為原告所否認,是被告仍
應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系爭HX-AL水性切削油具有上開瑕
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。然被告陳稱原告交付之
HX-AL水性切削油加水後出現惡臭、油水分離、黏稠雜質情
況,除提出被告自己拍攝HX-AL水性切削油加水調和後之液
體外,未向本院提出其他證據,無從知悉被告自行添加之水
質是否穩定一致?尚難證明原告所交付之HX-AL水性切削油確
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。再者,被告於審理中陳稱:去年
(112年)2月,發現黏稠變質,聯絡原告業務員,他表示HX
-AL水性切削油太久沒有更換,我們就把HX-AL水性切削油全
部抽換,約3周後又開始變質、惡臭,我聯絡原告業務員,
業務有採樣送至台北檢驗,一拖就好幾個月,因公司要繼續
運作,只好繼續使用原告交付之HX-AL水性切削油,原告針
對我們提出之問題,還要適時提出化學藥劑改善,後來一直
拖延,情況越來越嚴重,才改向其他廠商購買等語(本院卷
第112至113頁),是被告於112年2月既已發現原告提供之HX
-AL水性切削油可能具瑕疵之情況下,竟仍於112年5月、同
年7月、9月持續向原告購買HX-AL水性切削油,且自承將原
告所交付之系爭HX-AL水性切削油均已加水調和使用完畢,
被告於發現系爭HX-AL水性切削油具有瑕疵後仍持續訂購、
加水調和,使用在相關機器施做完畢之情況,並未立即停止
購買及使用之處理方式,顯與常理不符,更與交易習慣有違
,自無從採信。被告既未能就系爭HX-AL水性切削油具有被
告所指瑕疵乙節盡舉證之責,即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(
瑕疵給付)情事,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,於法無據
,不足憑採。
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 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 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 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
 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  ;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
  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
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債權,
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並聲明請求
44,625元,而支付命令繕本業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,被
告迄未給付,當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
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算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
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4,625元
  ,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,爰依民事
 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就被告敗訴之部分,依職權宣告
  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,再準用
 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
  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本院
  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予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
  。  
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同法第436
  條之19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國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