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54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546號
原 告 孫明義

被 告 林宗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,713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,餘由原告
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,713元為原告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,859元。
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,餘由
反訴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;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,859元為反訴
原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,對於原告
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;反訴之標的,如
專屬他法院管轄,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
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、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
文。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
係者,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
之間,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
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,有牽連關係而言。即舉凡本訴標的
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,與反訴標的
之法律關係同一,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,由同一法律
關係發生,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與反訴標的
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其主要部分相同,均可認兩者間有
牽連關係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(下稱林宗達)於民國113
年5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(見本院卷第81頁),請求反訴被
告即本訴原告(下稱孫明義)給付20,151元。而本件反訴與
本訴之法律關係,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,均係本於同件侵權
行為法律關係所生,即有相牽連之關係,尚不致延滯訴訟終
結,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,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,揆諸民事
訴訟法第259條、第260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反訴原告提起
反訴,應予准許。    
貳、本訴部分  
一、孫明義主張:林宗達於112年7月21日20時34分許,於高雄市
○○區○○00街00號房屋前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
(下稱甲車)欲倒車時,適孫明義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
自小客車(下稱乙車),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6街由西往東
方向行駛,駛至大學26街87號前,孫明義所駕乙車之右側車
身遭林宗達駕駛之甲車不慎撞擊(下稱系爭事故)。孫明義
為維修遭林宗達毀損之乙車,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
)27,900元(含零件費用13,400元、鈑修工資5,000元、烤
漆費用9,500元)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林宗達賠
償等語。並聲明:林宗達應給付孫明義27,900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林宗達則以:林宗達確實因倒車不慎撞上孫明義駕駛之乙車
,然孫明義當時酒後駕車,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%之
過失責任,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為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
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  任;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
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第1 項、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。孫
明義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遠盈汽車保養場出具之估
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1頁),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
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7至74頁),而林宗達
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05
頁),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孫明義主張為真實。是
以,孫明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宗達負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,自屬有據。
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
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前項情形,債權
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
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
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
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
,應予折舊,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
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
要費用,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,則修
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,即應予折舊。查孫明義業已支出乙
車修復費用,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乙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
車損部位相符,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。而系爭車輛係00年0
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09頁)
,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
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則零
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,233元【計算方式:1.殘
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13,400÷(5+1)≒2,233(小數
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
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13,400-2,233) ×1/5×(25+4/12)
≒11,16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
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13,400-11,167=2,233】,加計不予
計算折舊之鈑修工資5,000元、烤漆費用9,500元,林宗達應
賠償孫明義之維修費用以16,733元為必要(計算式:2,233
元+5,000元+9,500元=16,733元)。
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。重大之損害原因,為債務人所不及知,
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,為與有過
失。前2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
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,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
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,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
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,由法院斟酌情形,
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,以免失諸過苛。因之不論加
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,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
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有應負責之事由,不問其係出於故意
或過失,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,即有該法條所定過
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:
「汽車(包括機車)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駕車:
二、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
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。」
,本件孫明義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0
毫克,足見孫明義酒後駕車,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,亦為
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,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。本院斟酌林
宗達倒車時未注意路況,孫明義則係酒後行駛,兩者相較,
孫明義享有優先路權,林宗達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
,認林宗達、孫明義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%
、30%之過失比例為適當,並依過失相抵原則,減輕林宗達
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孫明義得請求金額經計算過失責任比例
後為11,713元【計算式:16,733元×70%=11,713.1元,元以
下四捨五入(下同)】。
四、綜上所述,孫明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林宗達給付11
,71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(送達
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孫明義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就孫明義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;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
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六、據上論結,孫明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
主文。     
參、反訴部分
一、林宗達主張:系爭事故係因孫明義酒後駕駛乙車,因而無法
注意前方車況所致,林宗達為維修遭孫明義毀損之甲車,已
支出維修費用20,151元(含零件費用18,650元、工資1,501
元)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孫明義賠償等語。並聲
明:孫明義應給付林宗達20,151元。
二、孫明義主張:孫明義當時雖有酒駕情事,然孫明義係行駛於
自己之車道上遭突然倒退之甲車撞擊,酒駕一節自與本件肇
責無關,縱認孫明義有過失,甲車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
為辯。並聲明:林宗達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查系爭事故係因林宗達駕駛甲車欲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,
注意來往車輛,而孫明義酒後駕車上路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
,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,業已認定如前述。從而,林宗
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明義賠償損害,自屬有據。
 ㈡查林宗達所駕駛之乙車修復費用,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乙
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,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。
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
(見本院卷第84頁),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,
已使用3年5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,030
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18,650÷
(5+1)≒3,108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
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18,650-3,108)
×1/5×(3+5/12)≒10,62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
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18,650-10,620=
8,030】,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,501元,孫明義應賠償
林宗達之維修費用以9,531元為必要(計算式:8,030元+1,5
01元=9,531元)。又認孫明義、林宗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
各自負擔30%、70%之過失比例,業據前述,依此計算,孫明
義應賠償林宗達之金額應為2,859元(計算式:9,531元×30%
=2,859.3元)。
四、綜上所述,林宗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孫明義給付2,
859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林宗達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就林宗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孫明義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;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
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。
六、據上論結,林宗達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
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7  日
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國龍
訴訟費用計算式:(本訴、反訴部分各如下)
裁判費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