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52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525號
原 告 游士賢
訴訟代理人 王靜如

被 告 高宗毅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簡
附民字第471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
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
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
區里○○路○路巷00弄00號前,以手持鑰匙之方式,刮損原告
所有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系爭車輛)之左前門、左後門鈑金烤漆,致系爭車輛車體鈑
金、烤漆受損,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
同)37,724元、委請王靜如出庭其薪資損失880元等損害。為
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(一)被告應
給付原告38,60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(二)願供擔保請准宣
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估價單並非原廠發票,最後原告付出的維修費是
不是這樣的金額也不知道,說不定不用修理這麼多錢。另從
我們家到地檢署只要20分鐘車程,當天到地檢署訊問也僅23
分鐘,來回算2個小時,為何可以請一整天880元的工資等語
,資為抗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為證,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存於警、偵卷中可參,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。           
(二)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
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
第213條第1、3項規定甚明。而查,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
所載,維修項目分別為左前、後門拆裝、烤漆等費用,核
與系爭車輛刮損範圍相符(見警卷所存車損照片),可認該
估價單維修項目確均為被告毀損行為所致,原告依上開規
定,逕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,要屬有據,被告
抗辯原告未提出發票云云,並無可採。再物被毀損時,被
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並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然應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
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 ,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
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是以,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
受之損害,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被
害人額外受利,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
折舊。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
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,始屬合理。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
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
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
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
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
分之1。系爭車輛估價單中耗材費用5,410元雖經列為工資
,然既係耗材,自應與更換零件相同,予以計算折舊,始
屬合理。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,迄本件毀損事件
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,已顯逾耐用年數,則耗材費扣除
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2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得成
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5,410÷(5+1)≒902(小數點以下四捨
五入)】。從而,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,為系爭車輛
耗材殘價902元,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,314元,共33,21
6元。   
(三)至原告雖主張其委託王靜如代為出庭,出庭需告假無法上
班,受有薪資收入880元之損失云云,然原告親自出庭或
委任親屬出庭主張權利,係為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
費之成本,非其所受損害。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薪資收入
,非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3,2
1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(見附民卷
第11頁送達證書)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
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
行,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,毋庸為准駁之諭知。另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
部分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7  日
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小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