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51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橋小字第517號
原 告 黃銘毅
被 告 方世明
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再開言詞辯論。
理 由
一、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,宣示裁判前,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
詞辯論。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並訂於
113年7月11日宣判,惟兩造辯論終結後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
雄分院調解成立,爰依首揭規定,裁定再開辯論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