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50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503號
原 告 徐嘉晨
被 告 卓宏昇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
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4時許向原告佯稱人在大
陸無法儲值網路平台點數,請原告代為儲值,致原告陷於錯
誤而以匯款等方式將合計新臺幣(下同)70000元匯入被告
直播平台帳戶等事實,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
判決可參,並有該案卷內事證可佐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
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,依法視為自認,上開事實自屬可信,
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(附民卷第59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核屬有據。
三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
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
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        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訴訟費用計算式: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,尚無訴訟費用發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