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48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481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
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
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
被 告 李珮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,餘由原告負擔
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
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
營大路與必勝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H-
8608號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致之受損,原告已賠付系爭車
輛之修車費新臺幣(下同)25704元(零件18865元、板金68
39元)等事實,有系爭車輛行照、維修照片、估價單、電子
發票證明聯、賠款同意書可稽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
未具狀表示意見,依法視為自認,上開事實自屬可信,原告
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,核屬有據。又系爭車
輛為110年3月出廠(本院卷9頁),上開維修費之材料部分1
8865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15721元,加計無庸折舊之
工資(含塗裝及板金費用)6839元,合計22560元。從而,
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3年4月10日起(見本院卷第57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
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三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
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
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4 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4  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