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47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478號
原 告 曹宇承
被 告 謝子民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
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,騎乘車牌號
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
適有原告騎乘NJL-71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,2人因發
生行車糾紛,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,伸手拔取原告發動中
之前揭機車鑰匙後往道路上丟棄,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騎用機
車之權利後,即騎車離去。原告因而心生畏懼、精神痛苦,
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,000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 ㈡經查,被告因此強制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67
號(下稱系爭刑案)判決處拘役40日,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
(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)在卷足憑,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
卷宗無訛(見本院卷第7頁)。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
果,足認被告確實基於強制之犯意,以拔取原告機車鑰匙並
往道路上丟棄之方式,妨害原告騎用機車之權利,使原告因
騎車離去之自由受不當限制而感到畏懼,精神受有一定程度
之痛苦。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;又非
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應斟酌兩造身
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依據(最高法院85年度台
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,在餐廳
打工之月收入近20,000元(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),因經歷
此次紛爭,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,參酌兩造之
身分地位、經濟狀況(見限閱卷)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
情節屬於故意行為,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到庭等一切情
狀,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,000元尚屬適當,應予准許
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8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(見
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卷第5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本
院依職權發動,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玉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