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46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460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
王一如
被 告 蔣囿桔即蔣宥恆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94元,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,並給付原
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
算之利息;餘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94元為原
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
照片、行車執照、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,並有本院調取之
肇事資料在卷可稽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
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
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二、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,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,故原
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
以扣除。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9年10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
卷可參,經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後,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7
594元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2萬759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