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45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458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
被 告 吳有福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,914元,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,914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侯柏全(以下逕稱侯柏全)所有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
失險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23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,於行經高雄市
左營區立文路與正心街口時,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,致與
由侯柏全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
稱系爭交通事故)。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(下同)37,553元
修復(包括零件費用15,334元、工資費用6,390元、烤漆費
用15,829元),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,自得代位
侯柏全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民法第18
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
定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7,553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,於前揭時間、地點,因未與前車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,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承保系爭車
輛送廠修復,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7,553元(包括零件費用15
,334元、工資費用6,390元、烤漆費用15,829元),並依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,有系爭車
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、承騰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、修車統一發
票1份、車損照片7張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
人登記聯單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
研判表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【㈡-1】1份、高雄市
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1份、
現場照片8張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5
頁、第31至49頁),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;又不法毀損
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
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。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
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
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
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。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
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,竟疏未注意及此,致被告車輛自後撞
擊系爭車輛,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,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
故之發生有過失,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。又被告之過失行為
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告應對系爭車
輛所有人即侯柏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是原告自得於
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侯柏全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

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並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
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
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
議參照)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7,553元(
包括零件費用15,334元、工資費用6,390元、烤漆費用15,82
9元),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,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
舊零件,揆諸前揭說明,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
合理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
表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
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
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
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
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
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
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,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
26日,已使用3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,
695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15,33
4÷(5+1)≒2,556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
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15,334-2,55
6)×1/5×(0+3/12)≒639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
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15,334-639=14,69
5】,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,390元、烤漆費用15,829元
,合計為36,914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6,914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(見本院卷第61 
頁之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之範
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  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
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
金額,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,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
用,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玉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