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45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457號
原 告 林榮鋒


被 告 顏芷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,餘由原告
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,000元
為原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本院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
人,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,以遂其
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,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
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,
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,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,將其所申
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
爭帳戶)之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而
提供予訴外人蔡汶峰(以下逕稱蔡汶峰)及其所屬之詐欺集
團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與該詐欺集
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
意聯絡,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、4月間某日,假冒股市老
師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投資群組內,向原告佯
稱今年股票低迷,可以投資虛擬貨幣,並介紹A good coin
APP等語,復再假冒A good coin交易所官方客服人員,要求
將新臺幣匯至指定帳戶轉成美金,再匯至其虛擬貨幣帳戶等
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同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,以手
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至系爭帳戶內
,原告因而受有50,000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
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,000元,
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
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
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而
所謂故意,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,明知並有
意使其發生,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;
另所謂過失,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,或
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,雖預見其發生,而確信其不發生者(
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構
成侵權行為之過失,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
意義務而言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,認
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,已盡此注意與否
,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(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
意旨參照)。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
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
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
人之過失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
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
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經查,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,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,將系
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而提
供予蔡汶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
爭帳戶資料後,即由其成員於同年3、4月間某日,假冒股市
老師名義在LINE投資群組內,向原告佯稱今年股票低迷,可
以投資虛擬貨幣,並介紹A good coin APP等語,復再假冒A
good coin交易所官方客服人員,要求將新臺幣匯至指定帳
戶轉成美金,再匯至其虛擬貨幣帳戶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
,而於同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,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5
0,000元至系爭帳戶內,原告因而受有50,000元之損害等事
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(處)理案
件證明單1份、匯款紀錄擷圖1份、被告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
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3、42477、470
49、48771、4912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不起訴處分書1
份及蔡汶峰因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轉手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
成員而經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
審金簡字第87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9至10頁、第
27至37頁、第65至74頁),堪以認定。
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,經查,被告
於偵查中供稱:我在星城ONLINE認識蔡汶峰,他跟我說需要
投資跟玩博奕遊戲,所以向我借用帳戶,我沒有看到新聞有
宣導會利用人頭帳戶去詐騙等語(見本院卷第67頁),堪認
被告上開行為,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,而係在蔡汶峰遊
說之下,以為係單純投資跟玩博奕遊戲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
之。
㈣然而,近年來新聞媒體,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
,作為詐欺錢財、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,藉此逃避檢警查緝
之情事,多所報導,政府亦大力宣導,督促民眾注意,主管
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,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
故之人,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,而
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,幾乎已成為
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。審酌被告雖為ICD診斷註記F70【06】
,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、心智功能類之「智能障礙者」,
但仍於偵查中供稱:我有1年多工作經驗,做清潔員、餐廳
外場人員、物流等語(見本院卷第67頁),堪認被告仍有一
定之社會經驗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卻疏未注意及此,貿
然為上開行為,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,已盡
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應有抽象輕過失。刑法上幫助詐欺
罪之構成要件,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,
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,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
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,是否出於過失。從而,被告前揭
過失行為,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自
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
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
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
始負遲延責任。準此,原告本件之請求,應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(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
書),始能開始以週年利率5%計算遲延利息,故原告請求自
111年4月29日起開始以週年利率5%計算遲延利息,並無理由
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50,000元,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
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
,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玉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