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45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454號
原 告 姜凱倫
被 告 邱婷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,並給付原
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
算之利息;餘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
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經查,被告於ig帳號個人檔案分別貼文「腦缺 愛看就不要
該」、「謝謝你特地為了吵架改名字欸 犧牲真大 記得不要
再被抓到警察局了欸 蠻丟臉的」、「潑婦跟馬子狗絕配喔
祝你們早生貴子不要再子宮外孕了哈」,及「縮頭烏龜」、
「畜生」、「流浪狗」等語,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中,
均不會輕易出現之詆譭話語,遭此等語句批評者,內心會產
生困窘、難堪等負面不健康之情緒,不言可喻。因此,本院
綜合審認被告貼文之內容、情境經過等一切情事後,認原告
主張其因被告以上開言詞攻擊、批評,致內心受有痛苦,心
理機能之完整性即健康權受到侵害,應屬有據,且其依民法
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5 條第1 項前段,請求被告賠償
其精神慰撫金,應屬有理。
二、本院參酌卷內兩造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財產狀況等資料,認原
告請求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,尚屬過高,應
以1萬5000元為當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
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
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