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23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237號
原 告 黃昱誠
被 告 莊淇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
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(下稱被告車輛),於行經高
雄市○○區○道○號南下358公里100公尺處時,裝載在被告車輛
上之金屬零件(下稱系爭零件)掉落,並彈起砸中當時位在
被告車輛左後方,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號計程車
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並因此次事故驚
魂未定,因而受有㈠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6,500元、
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3,580元及㈢精神慰撫
金60,000元之損失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
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0,0
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抗辯:系爭零件並非被告車輛掉落,被告只是壓到,高
速公路車速快,被告並無迴避可能等語,並聲明:原告之訴
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,駕駛被告車輛,於行經高雄
市○○區○道○號南下358公里100公尺處時,適逢原告所駕駛之
系爭車輛,因遭系爭零件彈起砸中而受損等事實,有國道公
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
現場圖1張、系爭車輛車損照片7張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
記聯單(編號019號)1份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)
,堪信為真實。
 ㈡系爭零件是否係自被告車輛掉落?
 1.本院於於113年7月4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
(檔案名稱:YouCut_00000000_000000000),勘驗結果略
以:「畫面時間11時47分49秒許,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左側
為1輛白色小客車、前方右側為被告車輛。畫面時間11時47
分52秒許,被告車輛右側下方接近白色車道線出現黑點(即
系爭零件),系爭零件以偏左後滾動之路徑,接近系爭車輛
,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53秒許,該黑點滾動至最接近系爭車
輛之白色車道線右側附近,畫面時間11時47分54秒許即已撞
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。」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(見
本院卷第84頁)。
 2.觀諸上開勘驗結果,系爭零件體積非大,於影片開始時並非
清晰可見,且在影片中並無法清楚看見系爭零件自被告車輛
掉落至地面之過程。此外,經本院以自前開影片所擷取之系
爭零件近景畫面(見本院卷第69頁),與被告所提出被告車
輛四周之39張彩色照片一一比對,並未能看出被告車輛上裝
有與系爭零件形狀、大小及材質均相似之零件。從而,難認
系爭零件係自被告車輛掉落,應僅係遭到被告車輛輾壓,才
向左後方彈起,砸中系爭車輛。
 ㈢被告有無過失?
 1.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
危險方式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
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以有故意或過失不
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,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,
即無賠償之可言(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
 2.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,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發時有何如
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、未注意車前狀況、未繫安全帶、飲
酒或使用行動電話等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之違規行為,堪認被
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,僅係本件事
故,因高速公路上之車速極快,系爭零件又非極為明顯,尚
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,應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,揆諸前開說
明,尚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70,0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
經本院審酌後,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併此
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為
裁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書記官 葉玉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