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
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
被 告 鄭百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,698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,並應於
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,698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煥昇(以下逕稱曾煥昇)所有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
失險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,於行經高雄市左營
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(下稱系爭交岔路口)時,因駕車
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循標線指示致與由訴外人蔡淑玲所駕駛之
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
。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(下同)49,855元修復(包括零件費
用37,388元、工資費用12,467元),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
前開款項,自得代位曾煥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
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,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9,85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,於前揭時間、地點,因行經交岔路口未
遵循標線指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
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,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9,855元(包
括零件費用37,388元、工資費用12,467元),並依保險法第
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,有系爭車輛之行
車執照影本1份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、修
車統一發票1份、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
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
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、原告
理賠支付明細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【㈡-1】1份、現
場照片11張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、高雄市政
府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(見
本院卷第13至27頁、第31至52頁),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
定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;又不法毀損
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
列規定:……十一、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、標線者
,並應依其指示行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
款規定甚明。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
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
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
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
已明文規定。經查,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
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,未
左轉行駛,致與同向行駛中間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
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生系爭交通事故,堪認被告對系爭交
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,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
當因果關係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煥
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
曾煥昇,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煥昇行使對
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
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9,855元(
包括零件費用37,388元、工資費用12,467元)。而系爭車輛
修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則原告以修復費
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,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。依行政
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
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
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
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
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
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
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
106年6月(見本院卷第13頁),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
2年1月9日,已使用5年8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
估定為6,231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
1)即37,388÷(5+1)≒6,23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
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37
,388-6,231) ×1/5×(5+8/12)≒31,15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
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37,3
88-31,157=6,231】,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,467元,
合計為18,698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8,6
9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(寄存送
達自113年10月23日起發生效力,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
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
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
金額,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3年度橋小字第1455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
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
被 告 鄭百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,698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,並應於
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,698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煥昇(以下逕稱曾煥昇)所有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
失險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3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,於行經高雄市左營
區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(下稱系爭交岔路口)時,因駕車
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循標線指示致與由訴外人蔡淑玲所駕駛之
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
。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(下同)49,855元修復(包括零件費
用37,388元、工資費用12,467元),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
前開款項,自得代位曾煥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
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,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9,85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,於前揭時間、地點,因行經交岔路口未
遵循標線指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
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,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9,855元(包
括零件費用37,388元、工資費用12,467元),並依保險法第
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,有系爭車輛之行
車執照影本1份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、修
車統一發票1份、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
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
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、原告
理賠支付明細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【㈡-1】1份、現
場照片11張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、高雄市政
府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(見
本院卷第13至27頁、第31至52頁),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
定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;又不法毀損
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
列規定:……十一、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、標線者
,並應依其指示行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
款規定甚明。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
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
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
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
已明文規定。經查,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
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,未
左轉行駛,致與同向行駛中間左轉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
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生系爭交通事故,堪認被告對系爭交
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,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
當因果關係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煥
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
曾煥昇,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煥昇行使對
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
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9,855元(
包括零件費用37,388元、工資費用12,467元)。而系爭車輛
修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則原告以修復費
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,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。依行政
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
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
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
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
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
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
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
106年6月(見本院卷第13頁),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
2年1月9日,已使用5年8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
估定為6,231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
1)即37,388÷(5+1)≒6,23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
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37
,388-6,231) ×1/5×(5+8/12)≒31,15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
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37,3
88-31,157=6,231】,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,467元,
合計為18,698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8,6
9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(寄存送
達自113年10月23日起發生效力,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
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
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
金額,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