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144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1448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
被 告 翁榑宏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,075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,並應於
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,075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賴采蕙(以下逕稱賴采蕙)所有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
失險。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,於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
路000號前時,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,致與由訴外人陳炳樺
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交
通事故)。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(下同)33,951元修復(包
括零件費用28,205元、工資費用5,746元),原告業依保險
契約賠付前開款項,自得代位賴采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
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,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3,95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、地點駕駛被告機車,因未於會車時減速慢
行致碰撞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
廠修復,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3,951元(包括零件費用28,205
元、工資費用5,746元),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
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
事人登記聯單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
析研判表1份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、原告汽(機)
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維
修估價單1份、車損維修照片7張、修車統一發票1份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、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、酒
精測定紀錄表2份、現場照片6張(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、第
28至35頁),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被保險
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
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
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
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。又按汽車交
會時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,或鐵
路平交道,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,應減速慢行,道路交通安
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甚明。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
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
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
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。經查,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行
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時,與系爭車輛會車時未減速慢
行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生系爭交通事故,堪認被告
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,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
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
有人賴采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
悉數理賠賴采蕙,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賴采
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
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3,951元(
包括零件費用28,205元、工資費用5,746元)。而系爭車輛
修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則原告以修復費
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,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。依行政
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
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
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
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
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
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
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
110年10月(見本院卷第13頁),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
11年10月27日,已使用1年3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
用估定為22,329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
數+1)即28,205÷(5+1)≒4,70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
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
即(28,205-4,701) ×1/5×(1+3/12)≒5,876(小數點以下四
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
28,205-5,876=22,329】,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,746元
,合計為28,075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8,075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(寄存送達自113
年11月24日起發生效力,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)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
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
金額,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