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
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
被 告 潘昶豪
(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,487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,並應於
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,487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錩隆開發有限公司(以下逕稱錩
隆公司)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
輛)之車體損失險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23分許,
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,
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,因駕車不慎失
控,致與由訴外人郭秉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,致系
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。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(
下同)11,420元修復(包括零件費用4,720元、工資費用6,7
00元),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,自得代位錩隆公
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
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11,42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,於前揭時間、地點,因未保持安全距離
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承保系爭車
輛送廠修復,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1,420元(包括零件費用4,
720元、工資費用6,700元),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
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,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
、龍騏汽車車輛估價單1份、修車統一發票1份、車損彩色照
片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
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、原
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
)、(二)-1各1份、現場照片22張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
張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(見本
院卷第13至31頁、第35至76頁),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
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;又不法毀損
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
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
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
前段規定甚明。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
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
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
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亦已明文規定。經查,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
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,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失控擦
撞系爭車輛,致生系爭交通事故,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
之發生有過失,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
關係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錩隆公司負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錩隆
公司,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錩隆公司行使對
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
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,420元(
包括零件費用4,720元、工資費用6,700元)。而系爭車輛修
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則原告以修復費用
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,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。依行政院
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用
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
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
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
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
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
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
5年4月(見本院卷第15頁),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
年1月30日,已使用6年10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
估定為787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
即4,720÷(5+1)≒78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
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4,720-7
87)×1/5×(6+10/12)≒3,933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
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4,720-3,933=
787】,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,700元,合計為7,487元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7,48
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(寄存送
達自113年10月26日起發生效力,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
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
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
金額,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
113年度橋小字第1395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
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
被 告 潘昶豪
(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,487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,並應於
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,487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錩隆開發有限公司(以下逕稱錩
隆公司)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
輛)之車體損失險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7時23分許,
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,
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,因駕車不慎失
控,致與由訴外人郭秉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,致系
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。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(
下同)11,420元修復(包括零件費用4,720元、工資費用6,7
00元),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,自得代位錩隆公
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爰依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
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11,42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,於前揭時間、地點,因未保持安全距離
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承保系爭車
輛送廠修復,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1,420元(包括零件費用4,
720元、工資費用6,700元),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
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,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
、龍騏汽車車輛估價單1份、修車統一發票1份、車損彩色照
片1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
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、原
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
)、(二)-1各1份、現場照片22張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
張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(見本
院卷第13至31頁、第35至76頁),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
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;又不法毀損
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
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
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
前段規定甚明。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
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
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
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亦已明文規定。經查,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
中正路近東山路口處時,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失控擦
撞系爭車輛,致生系爭交通事故,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
之發生有過失,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
關係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錩隆公司負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錩隆
公司,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錩隆公司行使對
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
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,420元(
包括零件費用4,720元、工資費用6,700元)。而系爭車輛修
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則原告以修復費用
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,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。依行政院
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用
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
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
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
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
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
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
5年4月(見本院卷第15頁),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
年1月30日,已使用6年10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
估定為787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
即4,720÷(5+1)≒78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
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4,720-7
87)×1/5×(6+10/12)≒3,933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
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4,720-3,933=
787】,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,700元,合計為7,487元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7,48
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(寄存送
達自113年10月26日起發生效力,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
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
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
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,000元,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
金額,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
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