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3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橋小字第135號
原 告 黃志雄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補正如理由欄「二、」所示
事項,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
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承受訴訟
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。他造當事人,亦得
聲明承受訴訟,民事訴訟法168條、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原告之訴,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
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
3、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,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
第2項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。
二、查被告許丙松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,有
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,依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程序當然
停止。又本院前已於112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提出被
告之除戶資料、繼承系統表、繼承人戶籍謄本,並具狀確認
起訴對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,該函文業於113年1月7日送達
原告,有送達證書可參,然原告迄未補正。審酌上開函文送
達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,原告已有充足時間準備相關資料,
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,逾期未補正
則駁回其訴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
113年度橋小字第135號
原 告 黃志雄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補正如理由欄「二、」所示
事項,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
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承受訴訟
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。他造當事人,亦得
聲明承受訴訟,民事訴訟法168條、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原告之訴,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
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
3、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,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
第2項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。
二、查被告許丙松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,有
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,依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程序當然
停止。又本院前已於112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提出被
告之除戶資料、繼承系統表、繼承人戶籍謄本,並具狀確認
起訴對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,該函文業於113年1月7日送達
原告,有送達證書可參,然原告迄未補正。審酌上開函文送
達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,原告已有充足時間準備相關資料,
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,逾期未補正
則駁回其訴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