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03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小字第1036號
原 告 李濬紳
被 告 陳清湶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,000元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,000元為原告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,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
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巷00號房屋(下稱原告房屋)之牆面拆除工
程(下稱系爭工程),並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契約,價金為
新臺幣(下同)57,800元(下稱系爭契約)。然因系爭工程
包含一面與鄰房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巷00號房屋(下稱4
4號房屋)之公牆(下稱系爭公牆),因44號房屋之住戶就
是否得拆除系爭公牆尚有爭議,故施作系爭工程當日並未拆
除系爭公牆。嗣原告通知被告前來施作拆除系爭公牆之工程
,被告卻要求原告另行支付拆除系爭公牆之價金13,000元,
兩造就系爭公牆是否應由原告另行支付費用一事遲未達成共
識,致原告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公牆之拆除工程,共支
出14,000元之費用。爰依系爭契約、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賠償14,000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4,0
00元。 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契約中僅約定要拆除磚牆,若拆除時發現需
拆除RC柱,則需另外收取拆除RC柱之費用。施作系爭工程當
日,因系爭公牆內有RC柱,且原告未事先與44號房屋之住戶
就是否得拆除系爭公牆達成共識,44號房屋之住戶表示若拆
除公牆造成44號房屋之損害,將會向被告求償,故當日未拆
除系爭公牆。若要再施作拆除系爭公牆之工程,仍需另外收
取拆除RC柱之費用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
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經查,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,且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
價金57,800元全數付款給被告,及施作系爭工程當日,被告
未拆除系爭公牆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87至89
頁)。是此部分之事實,應堪認定。
 ㈡系爭契約是否包含拆除RC柱?若欲拆除RC柱,是否需另外支
付費用?
 ⒈依原告所提之施作明細表及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程請
款單所載內容,可知系爭契約僅約定「大牆打除清運」、「
大牆拆除、清運」等項目,而未有若拆除牆面時遇有RC柱需
拆除,應另行支付RC柱拆除費用等相關約定,此有施作明細
表及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各項工程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(
見本院卷第15至16-1頁)。是依系爭契約,尚難認定兩造間
就拆除RC柱需另外計算費用等節,已達成合意。而就兩造間
成立之系爭契約中「大牆拆除」之工程內容,是否包含拆除
RC柱,及拆除RC柱是否需另外收取費用等情,證人林碧珠證
稱:我不清楚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,有無約定打除RC柱是否
需另外收費。系爭工程施作當日,因原告與44號房屋住戶就
系爭公牆是否可拆除有爭議,因此被告就說要先撤出,待原
告與鄰居溝通完畢後,被告再施作系爭公牆拆除工程。當時
沒有約定被告之後繼續施作系爭公牆拆除工程是否要另外收
費,但被告當天有說先收取全部的工程費用,此費用亦有包
含拆除柱子的費用等語(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)。證人簡
來福證稱:系爭工程施作當日兩造沒有談到繼續施作系爭公
牆拆除工程是否要另外收費,我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已
經包含打除牆面及拆除柱子的費用,我與被告成立之契約也
未約定拆除柱子需另外收費等語(見本院卷第115頁),足
見施作系爭工程當日,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日後若要繼續施
作工程,應再支付費用。又依證人林碧珠所述,被告於施作
系爭工程時,已發現系爭公牆內有RC柱,惟未向原告表示需
另外估算拆除RC柱之費用,而係向原告表示要先收取包含拆
除柱子之全部工程費用。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價金,
應包含拆除系爭公牆內之RC柱,而非約定「大牆打除」之工
程項目不包含拆除RC柱,及若需拆除RC柱應另外支付相關工
程費用。
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不包含拆除RC柱,如欲拆除RC柱需另外
收費,並提出單據1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80頁),該單據雖
記載「以上均以磚牆計,若遇鋼筋牆另計」,惟該單據內容
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,則無相關證據可佐,是尚難以此認定
系爭契約之「大牆打除」工程,僅包含拆除磚牆,而不包含
拆除RC柱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:這份單據是我寫給我
的師傅看的,在約定系爭契約時,沒有給原告看這份單據等
語(見本院卷第88頁),可認被告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時,
未提示該份單據予原告,是原告自無從知悉該單據所載之上
開內容,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向原告說
明拆除牆面時若要拆除RC柱需另外收費,是尚難認系爭契約
約定之內容不包含拆除RC柱。另被告雖辯稱再次施作系爭公
牆拆除工程需另外收取費用,惟依證人林碧珠及簡來福上開
證述,可認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拆除柱子之費用,且未向原告
表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需再另外支付費用,是被告此部分所
辯,亦不足採。
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,000元,有無理由?
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
。債務人遲延者,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,
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 ⒉經查,原告就其主張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施作工程,要求
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1個月內自行配合淨空原告房屋後側
巷違建,故兩造成立系爭契約,約定被告應施作系爭工程,
而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系約之「大牆打除清運、清空後側」
工程,致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嗣再要求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前
淨空拆除原告房屋後側巷違建,惟被告遲未拆除系爭公牆,
原告為配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要求,而再自行另找其他廠
商施作系爭公牆之拆除工程,共支出14,000元之費用等情,
業據提出拆除系爭公牆之報價單1份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
共5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27頁、第57至65頁),堪認原告確
因被告未拆除系爭公牆,而另請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公牆,並
支出14,000元。而被告原應於112年11月7日施作系爭工程完
畢,雖被告因44號房屋住戶就是否拆除系爭公牆有所爭執,
而未於該日拆除系爭公牆,惟嗣原告通知被告可繼續施作系
爭工程時,被告仍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「大牆打除清運、清
空後側」之工程,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
由,致未拆除系爭公牆之相關證據,是被告未拆除系爭公牆
,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,故原告自得請求被
告賠償其因而另行僱工拆除系爭公牆之費用14,000元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、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14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被告之聲請,宣
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 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3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