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橋小字第10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橋小字第103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

被 告 李清榮(歿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,此觀民事訴
訟法第40條第1項、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。復當事人於起訴前
死亡者,因喪失權利能力,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,法院
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以裁定駁回原
告之訴,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,惟被告於
起訴前之112年9月20日已死亡,有收文戳章、被告個人戶籍
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,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
能力,揆諸首揭說明,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,且無從命
補正,自予裁定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
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