再審之訴113年度橋再小字第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橋再小字第1號
再審原告 陳家鋒
再審被告 陳秀玉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
月25日所為之確定判決(112年度橋小字第548號),提起再審之
訴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再審之訴駁回。
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;前項期間自判決
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;其再審
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,民事訴訟法第
500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本院民國112年度橋小
字第548號民事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決)係於112年8月25日
宣判,並因兩造均未上訴,故由原確定判決敗訴之再審原告
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判決書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後之112年9月
20日確定,且再審原告係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,未逾30日
之112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各節,已據本院
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,並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
狀所蓋收狀戳章可憑,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,並未逾30日不
變期間,先予敘明。
二、再審原告主張: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(下稱橋頭地檢署)
110年度偵字第3125號不起訴處分書(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
)及證物照片等,再審被告於共見公聞之處,未經查證,意
圖散布再審原告辱罵再審被告「看到你就噁心」、「幹你娘
」及傷害等不實言論於在場警員、吳哲旭、劉世芳立委助理
及不特定人等,對再審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減損,且
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有記載再審被告說再審原告當著員警之
面罵再審被告,卻又說到場員警密錄器故障,顯見再審被告
向到場員警討要關於再審原告罵再審被告等不實言論。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,對原確定提起再審之
訴等語。聲明:㈠、原確定判決廢棄;㈡、再審被告於前審之
訴駁回。
三、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,得不經言詞辯論,以判決駁回
之,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顯無再審理
由,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,無須另經調查辯
論,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。
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「當事人發現未經
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」,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
證物,現始知之,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,現始得使用者而
言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四、查再審原告固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,主張原確定判決有
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,其得對原確定
判決提起再審云云。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
之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」,應指前
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,因當事人不知有此,致未經斟酌,
現始知之者而言,已如前載;而本件再審原告之所以會對再
審被告提出前案訴訟(即原確定判決之本院112年度橋小字
第548號事件訴訟,下同),即係因再審被告先認再審原告
對其有妨害名譽、傷害等情形,並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
妨害名譽、傷害之刑事告訴,嗣經檢察官偵查後,認再審原
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,且再審原告收受系
爭不起訴處分後,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屬於誣告濫訴,
方為前案訴訟並要求賠償等情,已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
由欄中載述甚明,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。因
此,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原因之證物即系爭不起訴處分,既
屬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早已存在,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,更係
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主要證據,則系爭不起訴處分自非
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「當事人發現未經
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」此情形,故再審原告無視於此
,仍謂其有上開條文所稱之再審原因,並得提起再審之訴,
所述自無足取。
五、綜上所述,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
,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顯無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
第2項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。 
六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、第502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
、第78條規定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
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楊博欽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
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秋燕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(新臺幣)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