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違約金等112年度橋補字第80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橋補字第809號
原 告 葉佩雯
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
蔡尚琪律師
謝承霖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
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
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
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
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
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
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
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
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,以10
年計算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聲明第1
項請求給付新臺幣(下同)330,240元;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自民
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點交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
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51,600元。是本件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
的,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,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,又原
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,屬定期給付涉訟,非屬
附帶請求,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
定,應以10年計算,定其訴訟標的價額。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
1項、第2項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,合併計算價額
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,522,240元【計算式:(51,60
0元×12個月×10年)+330,240元=6,522,240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65,647元,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,640元,尚應補繳62,007元。
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
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
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