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2年度橋補字第63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橋補字第637號
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


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


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
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
)206萬3,485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,493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
書 記 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