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99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橋簡字第996號
原 告 何金蓮
被 告 蕭宗瀚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
度簡附民字第163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
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,0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(
含密碼)及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予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掩飾
、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,仍不違
背其本意,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
於民國110年12月6日,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
員指示,以網際網路向臺灣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,
於該日至同年月22日10時38分許間之某時,在高雄市仁武區
某處,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
爭臺銀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(含密碼)及網路銀行帳號、密
碼,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,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
成員使用系爭臺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
掩飾、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。嗣該人與
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(含密碼)
及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後,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
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
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起,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,
向原告佯稱:可在B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,致原
告陷於錯誤,而於同年12月22日9時57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
)580,000元至訴外人李明洋所申辦,同為詐欺集團所控制之
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,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
於同日10時38分許,以網路銀行轉匯1,199,960元至系爭臺
銀帳戶內,再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,以此分
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,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
向。原告因而受有580,000元之損害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。
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
告應給付原告58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
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﹔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
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

 ㈡經查,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4號
(下稱系爭刑案)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20,000元
,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(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)在卷足憑,
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(見本院卷第9頁)。是本院
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臺銀帳
戶資料供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、一般洗錢
犯行,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,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58
0,000元之損失,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。揆諸上
開規定,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,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
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58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
(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卷第6-1頁之送達證書)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
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
雖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
發動,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
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
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力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