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98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橋簡字第988號
原 告 楊莙諺
被 告 陳惠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(112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)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有如附表「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」欄所示行
為,各侵害原告個人資料、名譽及隱私,為此各依如附表「
原告主張請求依據」欄所示規定,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「
原告請求金額」欄所示之非財產權損害賠償等語。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。       
二、被告則各以如附表「被告答辯要旨」欄所示等語,資為抗辯
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 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
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
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
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人格權
受侵害時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之虞時,得
請求防止之,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
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亦有明定。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
本法規定,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、處理、利用或其他侵
害當事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
過失者,不在此限;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,適用前條第
二項至第六項規定;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
賠償相當之金額;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
之適當處分,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、第28條第2項亦規
定甚明。再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
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
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
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
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再所謂
「名譽」,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,即「客觀名
譽」而言;名譽有無受損害,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
價是否貶損,作為判斷之依據。申言之,名譽權之侵害,
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,且致他人客觀之
社會評價受有減損,具有不法性,始克成立侵權行為,而
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,即「名譽感情」或「
名譽感」,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,最高法院90年台
上字第646號、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
照。  
(二)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「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」欄所示行
為,並各主張侵害如附表「原告主張請求依據」欄所示個
資、名譽及隱私權,均為被告所否認,茲分就原告各主張
分述如下:
  1.附表編號1: 
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
分證統一編號、護照號碼、特徵、指紋、婚姻、家庭、教
育、職業、病歷、醫療、基因、性生活、健康檢查、犯罪
前科、聯絡方式、財務情況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
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,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
定義明確。是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,係指可
供識別自然人之資料甚明。原告主張被告於越南新娘臉書
社團中張貼其名片資訊,固據提出臉書社群軟體擷圖為證
(見中院卷第31頁、第103頁、第141頁、本院卷第35頁至
第37頁、第275頁)。然由原告提出之擷圖以觀,被告張貼
者,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,名片資訊則為該訊息內所
傳送,字體偏小而未可辨識,另被告所擷取楊軍彥張貼之
名片,其上顯有以馬賽克去除可識別性之舉措,均難認被
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,亦不能認被告有侵害
原告隱私或其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,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
法第29條、第28條第2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
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,要屬無據,
不能准許。
  2.附表編號2:
   原告主張被告於中時新聞網貼文留言處,張貼醜化原告照
片,並稱連照片中往生的人都不放過等情,雖據提出貼文
擷圖為佐(見中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
279頁)。然由被告提出之原告與他人私訊對話中所示,原
告稱:該照片原圖為高雄市新聞網協會的照片,因為只有
我本名才能找到這張照片,上面沒有我,但我曾經參加過
這活動等語(見本院卷第141頁),則被告所張貼照片是否
確為原告,已非無疑。再者,該照片僅為原圖中擷取部分
放大,並未見何重製等醜化行為,當無足可侵害他人名譽
。至被告所言:連照片中往生的人都不放過等語,究指何
人,亦未見被告指名道姓,況其所標註者為「數位貂蟬」
,均難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。從而,原告依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等規
定,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,亦屬無據。
  3.附表編號3:
   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己臉書社群軟體中張貼原告頭貼,並稱
原告為猩猩等情,業據提出擷圖為證(見中院卷第35頁、
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)。然由該擷圖所示,頭像模糊
不清,且暱稱僅有「楊」,而難供識別為原告。再者,兩
造前自111年2月20日起即於臉書社群有所爭執,為原告所
自承(見本院卷第272頁),縱認該擷圖可供識別為原告,
因兩人早有嫌隙,被告以原告臉書暱稱諧音稱呼原告,亦
難認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等規定,請求
被告給付5萬元,同屬無據。
  4.附表編號4:
   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,張貼以原告頭像合成之照
片,侵害其名譽及隱私等情,並據提出擷圖為憑(見中院
卷第37頁、第113頁、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)。惟由該
合成照片以觀,係由「東方慕容」所張貼,被告係將之擷
圖轉貼,且該照片原圖與附表編號2所示相同,該照片之
人是否確為原告,並非無疑,前已敘及。復由該合成照片
以觀,並非將該人頭像轉置於不詳生物,而係與一般女性
身體合成,縱照片所示之人為原告,亦無足侵害原告之名
譽權。此外,原告雖主張該擷圖侵害其隱私權,惟依前開
原告與他人對話內容所示,該照片原圖為高雄市新聞網協
會活動合照,網路以原告本名即可尋得,當難認被告予以
張貼,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
付5萬元,實屬無據。   
  5.附表編號5:
   原告主張被告以私訊方式向第三人表示原告有與他人前往
旅館情事,亦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(見中院卷第39頁
至第45頁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)。然所謂名譽權,
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,所稱隱私權,則指個人
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或公開之權利。本件被告既係
以私訊方式與他人單獨為該等言論,自難認原告之社會評
價已受侵害或生活私密領域遭致公開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等規定,
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,俱無理由。
  6.附表編號6:
  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「打綠尖兵」社團中,張貼原告帳號之
暱稱頭像,並稱「大奶本來就是智章」、「地球砲(到處
砲)」、「他已經46歲不是妹了」,且提出擷圖為佐(見中
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9頁)。然由
該等擷圖觀之,被告為上開言論,係因政黨傾向、原告向
某身障者提告,致被告心生不滿所為,實不能認被告係以
損害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。再者,該社團為40餘人之社
團,成員間均可於該社團中發言,社團成員中同時談論數
事件,亦屬常見,縱被告有先張貼原告臉書帳號擷圖,其
後留言所指「大奶本來就是智章」已難逕認均係指原告。
況原告於111年間並非46歲,被告所指是否確指原告,亦
屬有疑。此外,所謂「地球砲」,其意可為四處指摘他人
,並非僅單一涵義,非可遽認被告所述係指原告四處與他
人發生性關係,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及隱私
,實乏依據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
第1項前段、第18條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,亦非可
准許。
  7.附表編號7:
   原告末主張被告於臉書社群張貼醜化原告之照片,侵害其
隱私及名譽,並提出擷圖為證(見中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
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、第301頁至第305頁)。然該照
片均與前述附表編號2所示照片相同,本院認不構成侵害
原告名譽及隱私之理由,均同前載附表編號2、附表編號4
所示,爰不再贅述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
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,亦
無理由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如附表「原告主張請求依據」欄所示規定
,各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「原告請求金額」欄所示之非財產
權損害賠償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核與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 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10  日
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麗如
附表:
編號 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 (民國) 原告主張請求依據 被告答辯要旨 (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) 原告請求金額(新臺幣) 1 被告在臉書社群軟體上,未經原告同意,將原告名片資訊張貼於「越南新娘」公開社團。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、2項、第28條第2項;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。 我並未散布原告名片,之前台中地檢署已經不起訴了,法官(應為檢察官之誤)也說名片不是個資。 15萬元 2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,未經原告同意,將原告照片刻意放大、醜化,張貼於中時新聞網貼文之留言處,並稱「連照片中往生的人都不放過」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,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。 原告稱我醜化他,但原告稱這張照片沒有他,既然沒有他,如何稱我誹謗他呢,且這張照片之前就被人貼過了,地檢署也是不起訴。 5萬元 3 被告於自己臉書社群軟體上,未經原告同意,張貼原告頭貼,並稱原告為「猩猩」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,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。 原告稱我在臉書上貼他的頭像,標註他為猩猩,我是指郭睿妤,不是在說原告。 5萬元 4 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上,未經原告同意,張貼以原告頭像合成之照片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,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。 這張合成照片是別人盜用我的頭像去製作的偽證,該合成照片並非我所張貼。 5萬元 5 被告以私訊方式向第三人表示原告有與他人前往旅館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,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。 原告有與別人去旅館是人家跟我講的,而且這是一對一的私訊。 10萬元 6 被告於社團人數約40人之「打綠尖兵」社團中,張貼原告帳號之暱稱頭像,並稱「大奶本來就是智章」、「地球砲(到處砲)」、「他已經46歲不是妹了」等語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,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。 貼文內容所載大奶並非指原告,地球砲的意思是指原告四處公開罵人,這也是不起訴的內容。且46歲不是妹,也並非指原告。 5萬元 7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,張貼醜化原告之照片於臉書社群軟體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條,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。 原告稱我沒經過他的同意張貼醜化他的照片在臉書上,但這是原告的新聞照,沒有醜化,只有放大。 5萬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