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93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橋簡字第932號
原 告 陳福全
被 告 蔡王松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(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
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蔡王松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
之表徵,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
犯罪需要密切相關,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
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,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
使用,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,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領出
或轉匯,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,竟仍基於
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
工具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
故意,以新臺幣(下同)2萬元之代價,於民國111年10月14
日前某日,在高雄巿鳥松區大仁北路2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
巿,將其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(
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(含密碼)、網銀帳號及密
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「子勁」之人,而容任詐欺集團
成員藉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。嗣詐欺集團成員
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
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8月間某日,透過通訊
軟體LINE向伊誆稱:至網址(https://www.dsdnsbemqsad.
com/#/)投資可獲利等語,致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1年1
0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,匯款新台幣(下同)100萬元至另
一帳號後遭轉匯至系爭帳戶,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,
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
本訴,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,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
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,經核與其所述相符;又被告對於原
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
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28
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。是原告之主張自
堪信為真實,應予准許。
五、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78條。
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
書記官 葉玉芬